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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荣江广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江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188号原告:荣江广,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现住温泉县。被告:达·巴达,男,1977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系温泉县村民。原告荣江广与被告达·巴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江广、被告达·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江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按邮政银行利率支付利息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承诺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拖欠不付。被告达·巴达辩称:2014年4月15日,我向原告荣江广借了50000元,认可借款事实。当时原告在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邮政储蓄银行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后给我的借款50000元,但因自己生活困难确实无力偿还拖延至今。对于利息部分我和原告约定按照2014年邮政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达·巴达因用钱需要向原告荣江广借款,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温泉县邮政银行贷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2014年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年利率13.5%计算,按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达·巴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了被告达·巴达签名捺印的借据为证,并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亦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达·巴达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计算方式”年利率13.5%”系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50000元×13.5%÷12个月)×34个月(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19125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巴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荣江广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达?巴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巴·巴特孟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才 仁 尼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