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熊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初344号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熙,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事业部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鸣,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中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熊晓洪,职务:董事长。被告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晓洪,职务:董事长。被告熊晓洪,男,汉族,1958年5月20日出生,住崇义县。被告刘才莲,女,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住崇义县。被告熊晓晶,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崇义县。被告熊振华,男,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住崇义县。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江,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熊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熙、肖剑鸣,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玖佰万元(¥900万元)支付结欠利息(罚息)等人民币玖拾玖万玖仟陆佰贰拾伍元肆角肆分(¥999625.44元)详见利息计算证明,二项合计玖佰玖拾玖万玖仟陆佰贰拾伍元肆角肆分(¥9999625.44元);2、判令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执行);3、判令被告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熊振华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月利率9.487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①由被告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公司房产作为抵押担保,②由被告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熊振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999625.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以及截止(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999625.44元,及还清款止的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特具状你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2、保证合同复印件;3、抵押合同复印件;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5、借款凭证复印件;6、证明;7、同意抵质押意见书复印件;8、评估报告复印件;9、房权证复印件8份;10、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1、抵押物明细表;1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贵竹发展公司、贵竹房地产公司);1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5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6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17、催款通知书;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赣(2015)崇义不动产证明第000012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告知原告抵押物的数量、位置、合法取得通过合法机构登记评估,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抵押人同意为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熊振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利息也没有异议,对熊振华的保证责任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经审查,并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2015】崇农联社流借字第13741201503231003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月利率9.4875%,借款��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按月结息。同日,被告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与原告签订了【2015】崇农联社高抵字第13741201503231003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5】崇农联社高抵字第13741201503231003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崇义县××××)的“崇房权证崇城(7)字第××号、2××号、2××号、2××号、2××号、2××号、2××号、2××号”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7月30日,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本金9000000元,利息999625.44元。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责任。被告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振华在本案借款中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对本案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999625.44元(截止2016年7月30日),本息合计9999625.44元,限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对上述一、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崇义县横水镇的“崇房权证崇城(7)字第××号、2××号、2××号、2××号、2××号、2××号、2××号、2××号”房屋对原告江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97.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898.5元,由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贵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秀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