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780号原告张某,女,1995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胡云飞、余龙,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杜某,男,1991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缺席)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结识后,被告以家里开餐馆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款,出于信任我于2014年11月将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借给他使用。被告陆续使用信用卡刷卡取现、消费,截至2015年10月6日共透支32939.73元。此外,又先后向我借款27000元的现金。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我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承诺2015年11月还款。然至今未偿还,因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张某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4092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成立借贷关系,数额为60000元。证据三,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被告借用信用卡使用情况,共透支32939.73元。证据四,还款记录。证明信用卡欠款已由原告偿还并还清。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缺席审理时法院可对到席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相对认可的基本原则,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张某提交的4份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分别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杜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款60000元欠条的等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被告在武汉市唐家墩电玩城工作期间相识。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杜某找到原告张某,以家里开餐馆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借款,原告张某出于对被告杜某信任,于2014年11月期间以张某为户主,将在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办理的一张借记卡借给被告杜某使用。为此,被告杜某持该卡使用,并陆续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刷透支取现、消费。截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杜某共持卡透支人民币32939.73元。此外,因银行催收,原告张某又先后向被告杜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现金,用于偿还透支款,但被告杜某未偿还信用卡刷卡透支款。2015年10月11日经原告张某催要并与被告杜某结算,由被告杜某向原告张某具了6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5年11月还款。欠条载明:今杜某借张某现金加信用卡共计6万元整,11月之前还清欠张某的钱和信用卡。陆万元整(60000.00)2015.10.11杜某等内容。查明:原告张某借给被告杜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已由原告张某父及本人在2015年12月19日偿还了银行透支款,并已申请了对招商银行信用卡的注销。再查明:被告杜某向原告张某出具60000元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率或利息。由于被告杜某至今未向原告张某偿还欠款,因原告催要无果,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杜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欠条,因该借款系原、被告间的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且借款明确了被告杜某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因而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杜某承诺还款时间逾期后至今未偿还欠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故原告张某起诉要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张某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己替被告杜某偿还银行的透支款项,原告张某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409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张某诉求被告杜某支付利息应调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向原告张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杜某向原告张某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即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至还清本、息为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850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文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