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滁州***有限公司与定远县***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有限公司,定远县***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559号原告: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界牌集镇大桥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9266659-3。法定代表人:张世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李环保,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世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胜,被告定远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83.7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0日,被告招商引资与安徽中盛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大米加工项目征地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县土地局挂牌土地出让金每亩5.6万元由乙方(安徽中盛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交纳,办证后甲方把该土地出让金返还给乙方。2013年3月2日,乙方(安徽中盛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经甲方(定远县界牌集镇人民政府)同意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原告,仍用于粮储及大米加工项目建设。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一次性缴齐109.65万元成交价款后,于2013年6月27日取得9969.18平方米(约14.9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证办下已3年有余,但土地出让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定远县***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称被告“拒不返还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安徽中盛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不合格,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被告不返还土地出让金是既没有权力返还,也因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不允许返还。3、2010年8月20日,被告与安徽中盛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必然导致2013年2月安徽中盛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返还土地出让金条款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原告身份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世文;证据二,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证据三,定远县***镇粮储和加工项目征地协议,证明:县土地局挂牌土地出让金每亩5.6万元,办证后被告把该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给原告;证据四,***镇粮储和大米加工项目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在被告同意后,原安徽中盛粮储有限公司将15.52亩的土地以原价388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原安徽中盛粮储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五,成交确认书、土地移交协议书,证明:原告竞得编号为GY2013-7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定远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将原告于2013年6月9日竞得定远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出让位于定远县××牌集镇大桥路东侧,编号GY2013-7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9969.18平方米(14.95亩)移交给原告;证据六,缴款书,证明:原告缴纳包括土地出让金83.72万元各项费用计109.65万元;证据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用地符合规划要求;证据八,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办得土地使用权证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证据九,(2016)皖1125民初241号民事裁定书、(2016)皖11民终15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定远县***镇粮储和大米加工项目征地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是民事纠纷。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协议中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内容不合法,另被告定远县界牌集镇政府签订该协议主体不合法。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0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定远县2010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公告,证明:涉诉土地2010年经省政府批准由农村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证据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证明:国务院办公厅早在2006年就下文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证据三,财政部等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证明:2006年财政部发文禁止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证据四,财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证明:规定任何地区和部门均不得减免缓缴或者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2014年5月22日),证明:规定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价格;禁止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奖励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价款;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证明:1、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2、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证据七,任职证明,证明:李环保同志自2016年5月至今任定远县***镇人民政府镇长职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七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定远县***镇粮储和加工项目征地协议、证据四***镇粮储和大米加工项目土地转让协议书,该两份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的约定外,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对被告所举证据二、三、四、五、六,因上述行政规章、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系国务院或国务院相关部门作出,且均禁止以奖励、补贴形式变相返还土地出让金。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被告招商引资与安徽中盛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定远县界牌集镇粮储和大米加工项目征地协议》载明:甲方***镇人民政府、乙方安徽中盛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安徽中盛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建设界牌集镇粮储和大米加工,根据建设需要,现需征用甲方土地50亩,首期先征15.52亩,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征用甲方的土地,征地费用按每亩2.5万元标准补偿(包括青苗费),以实际丈量为准。二、补偿费在实际丈量并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给甲方(15.52亩,合计人民币388000元)。三、甲方负责处理和解决因征地引起的各项矛盾。五、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土地证,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负。六、县土地局挂牌土地出让金每亩5.6万元由乙方交纳,办证后甲方把该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给乙方。七、乙方在交齐土地出让金后方可施工。2012年3月2日,原、被告与安徽中盛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镇粮储和大米加工项目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一、安徽中盛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按照原转让费用388000元,将15.52亩土地转让给原告。二、安徽中盛粮贸有限公司与***镇人民政府原签订的协议中,所享有的权益和义务,现有原告继续享有和承担。被告在上述协议中盖章确认。2013年6月20日,定远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移交协议书》载明:甲方定远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乙方滁州***有限公司。经定远县人民政府批准,乙方于2013年6月9日竞得定远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出让位于定远县××牌集镇大桥路东侧,编号GY2013-7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9969.18平方米(约14.95亩),乙方于2013年6月19日交清109.65万元成交价款,根据《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约定,甲方正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以及范围移交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一次性缴齐109.65万元成交价款(其中该宗土地出让金为837323元)后,于2013年6月27日取得9969.18平方米(约14.9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要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滁州***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定远县***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的《定远县***镇粮储和大米加工项目征地协议》第六条关于“县土地局挂牌土地出让金每亩5.6万元由乙方交纳,办证后甲方把该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给乙方。”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定远县***镇人民政府无权将县财政部门收取的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给原告滁州中祥米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滁州***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定远县界牌集镇人民政府返还已缴纳的案涉土地出让金于法无据。定远县***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安徽中盛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远县界牌集镇粮储和大米加工项目征地协议》,案外人安徽中盛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滁州***有限公司及定远县***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的《界牌集镇粮储和大米加工项目土地转让协议》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的约定外,其他条款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且经定远县人民政府批准,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已为原告滁州***有限公司办理了案涉出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被告辨称“其与安徽中盛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不合格,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部无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83.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滁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2元,由原告滁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已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