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陕西昱诚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安铸铁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昱诚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华安铸铁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622号原告陕西昱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庭焱,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广,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华安铸铁型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小辉,该公司行政总监。原告陕西昱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诚公司)诉被告陕西华安铸铁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生铁等工矿产品,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08953.5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遭到推脱,故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8953.52元及截止2017年1月5日的利息损失426074.7元,并将利息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供货及欠款数额均属实,但其公司因资金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欠款;原告要求支付的欠款利息也过高,其公司不愿承担。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6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五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铁等产品,合同约定了单价及结算方式。原告陆续供货的同时,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82584.79元;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49421.02元。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813073.60元,被告在这段时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53567.4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金为2908953.52元,是根据3149421.02元(2016年9月30日对账时的欠款数额)+813073.60元(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1053567.4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所得;其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426074.7元,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及原、被告之间五次对账的欠款本金、自2012年7月6日开始、分段核算相加所得。被告坚持辩称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五份供货合同、对账单及对账明细单、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实物入库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否认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同意承担利息。原告在庭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材料,申请放弃其起诉之前的欠款利息,只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欠原告货款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及陈述情况进行核算后,被告的欠款数额应当为2908927.22元,即3149421.02元+813073.60元-1053567.40元=2908927.22元,并非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2908953.52元,所以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应属计算错误,应以本院重新核算的欠款数额2908927.22元为准认定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下欠货款数额,并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应予判决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前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安铸铁型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陕西昱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908927.22元。二、被告陕西华安铸铁型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陕西昱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本金为2908927.22元、年利率6%之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80元,原告陕西昱诚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480元,由被告陕西华安铸铁型材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雨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