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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77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与吴晓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吴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77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352521-7,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45号。负责人胡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庆伟,该分行职员。被执行人吴晓强,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生,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阴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晓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1民特12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准予对吴晓强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青阳镇府前沁园37号901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进行拍卖、变卖,农行江阴分行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吴晓强结欠其的借款本息80666.63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678.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债权数额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因被执行人吴晓强未按时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农行江阴分行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吴晓强己死亡,其名下抵押房屋被其他案件在先查封,该房屋由其父母及女儿居住在里面,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吴晓强抵押房产本案无处置权,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特120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伯军审 判 员  顾永刚助理审判员  韩鹏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才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