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国强申请买卖合同纠纷申与申请申与、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强,刘召全,杨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强,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召全,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娟,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东红,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李国强因与被申请人刘召全、一审被告杨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强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刘召全实施欺诈,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法官判案不公正,偏向被申请人刘召全。三、审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法应予改判。刘召全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李国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