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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廖富帮与周成乐、段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富帮,周成乐,段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56号原告:廖富帮,男,生于1971年12月5日,汉族,住宜城市。被告:周成乐,男,生于1975年2月21日,汉族,户籍登记地宜城市,被告:段清华,女,生于1978年5月21日,汉族,住,原告廖富帮诉被告周成乐、段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富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乐、段清华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富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成乐、段清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成乐、段清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周成乐、段清华系夫妻。2014年6月19日,被告周成乐、段清华为了筹措家庭经营资金,向原告廖富帮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富帮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号,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成乐、段清华并未如期偿还,经原告廖富帮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本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成乐、段清华未答辩。原告廖富帮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14年6月19日周成乐、段清华向廖富帮借款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廖富帮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9日,有周成乐、段清华的签名。二、证人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9日,在板桥店镇农行门口,在廖富帮的车上,廖富帮将五万元现金给了周成乐,当时车上有我、廖富帮、周成乐、段清华。被告周成乐、段清华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周成乐、段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廖富帮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周成乐、段清华向原告廖富帮借款50000元,同日廖富帮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周成乐、段清华,由周成乐、段清华给廖富帮出具借条,并约定2014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廖富帮找被告周成乐索要借款,被告周成乐拖欠至今未偿还,导致纠纷。原告廖富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成乐、段清华向原告廖富帮借款,原告廖富帮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周成乐、段清华在借条上签名予以认可,对双方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成乐、段清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反约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廖富帮与被告周成乐、段清华在借款时没用约定借款利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乐、段清华欠原告廖富帮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富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成乐、段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宜文人民陪审员  程远乐人民陪审员  陈林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