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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温俊敏贪污、挪用公款、滥用职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俊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402号罪犯温俊敏,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山东省广饶县唐王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原住东营市。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广饶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广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温俊敏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温俊敏有期徒刑三年,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温俊敏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2026年2月19日止)。2014年12月17日起入监执行。该犯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对罪犯温俊敏的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温俊敏减刑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监狱指派报请人吕晓军、来守杰,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张建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温俊敏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获得表扬奖励五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通过开庭审理,有经报请人、检察员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温俊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表扬奖励五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俊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202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井 慧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晓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