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宝某、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宝某,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542号原告赵某,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宝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赤峰市。被告朝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原告赵某诉被告宝某、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朝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二被告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5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6年6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某、朝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宝某从原告赵某处借款人民币55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6年6月20日还清,被告朝某提供了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宝某从原告赵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持有借据,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进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据上也能够显示,并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某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并且未过担保期间,被告朝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某人民币5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二、被告朝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宝某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友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