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0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葛永光与洪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光,洪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417号原告:葛永光,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洪改,女,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葛永光与被告洪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两笔借款8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葛永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600元,于2017年2月10日前归还,被告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对于另外一笔8000元的借款,由原告日后另行起诉处理。被告洪改缺席,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凭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葛永光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每个月利息1600元。二年归还2017年2月10日。”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本人指模。《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80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没有按《借据》上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葛永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计1414元,由被告洪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关舒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