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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玉金与陈其雄、陈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金,陈其雄,陈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272号原告:陈玉金,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其雄,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碧玉,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陈玉金与被告陈其雄、陈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雄、陈碧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其雄、陈碧玉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464,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继续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陈其雄以缺资为由,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先后5次向其借款共计1160,000元(其中2013年1月5日借款240,000元,2013年1月13日借款420,000元,2013年1月15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有陈其雄出具的5份借条为据。借款后,经多次催讨,陈其雄未予还款。陈碧玉与陈其雄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碧玉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其雄、陈碧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其雄与陈碧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陈其雄以投资缺资为由先后多次向陈玉金借款,共计420,000元,均有借条出具。2013年1月13日,陈玉金要求陈其雄换借条,陈其雄遂出具借款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一份,换回零散的借条。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陈其雄又先后多次向陈玉金借款,共计740,000元(其中2013年1月5日借款240,000元,同年1月15日借款200,000元,同年11月5日借款100,000元,同年11月10日借款200,000元),均有出具借条。事后,陈其雄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陈玉金与陈其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其雄向陈玉金出具的借条、陈玉金的庭审陈述及银行流水凭证相印证证实,予以确认。借条虽系陈其雄个人出具,但借款事实形成于陈其雄、陈碧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陈玉金要求陈其雄、陈碧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玉金要求陈其雄、陈碧玉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因未举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玉金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陈其雄、陈碧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其雄、陈碧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陈玉金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陈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6元,由陈玉金负担4176元,余下受理费15,240元及公告费,由陈其雄、陈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贞人民陪审员  薛 丽人民陪审员  郑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章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