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郑州君利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君利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094号原告:郑州君利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鹏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安,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文昌中路760号。法定代表人:吕庆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峰,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郑州君利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利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君利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君利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基公司承包君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郑市××镇君利雅居悦小区的施工工程,应当在2015年8月27日前完成施工,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条件;但由于银基公司管理混乱、频频出现施工人员与银基公司发生矛盾甚至冲突事件,项目负责人汤其军、汤平安严重不负责任,长期拖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和施工人员工资,导致项目施工一度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经多次与银基公司沟通后,在长达六个月的时间内却没有任何进展。鉴于银基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君利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7月1日以邮寄方式向银基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合同解除后,双方与工程分包单位对工程实际进展情况进行了统计和确认,银基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委派翟功伟、张静、于波、邱清顺与君利公司办理工程决算。因此,君利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君利公司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银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银基公司中标君利公司拟建工程,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同年9月30日前。2014年9月1日,发包人君利公司与承包人银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君利雅居悦1#-3#、5#-13#、15#、16#楼、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图纸内土建、装饰、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9768.3531万元;项目经理李庆峰;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君利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移山签名,加盖有银基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汤其军签名。2016年6月30日,君利公司向银基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银基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与君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银基公司项目部管理混乱及频频出现施工人员与银基公司发生矛盾甚至冲突事件,项目负责人汤平安及其父亲汤其军对工程不负责任,长期拖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和施工人员工资,导致该项目施工一度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经多次与银基公司沟通后,在长达六个月的时间内却没有任何进展,已经严重违约且不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君利公司现郑重通知:1、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基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量由君利公司和监理公司共同确认;2、银基公司的管理人员应当在3日内退场,并向君利公司移交工程资料,与君利公司选定的新施工单位做好工作交接;3、银基公司尽快完成与劳务工程的劳务费确认工作;4、银基公司应当继续配合君利公司办理该施工工程相关的手续;5、君利公司保留追究银基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2016年7月1日,君利公司向银基公司邮寄《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同年7月3日,银基公司签收该通知书。2017年5月18日,君利公司与银基公司又签订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其中约定最终结算结果以双方盖公章为准。在上述两份协议落款处,均加盖有君利公司、银基公司各自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EMS寄件人存根及跟踪查询单,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及工程结算协议,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君利公司与银基公司在2014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016年7月1日,君利公司向银基公司邮寄《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银基公司于同年7月3日签收该通知书。2017年5月18日,君利公司与银基公司又签订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因此,君利公司请求确认与银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支持。银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州君利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州君利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靳 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