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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6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世臻与魏波、魏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臻,魏波,魏强,魏本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6090号原告:朱世臻,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原(原告朱世臻之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魏波,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魏强,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臻臻,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本美,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朱世臻与被告魏波、魏强、魏本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原、代世柱,被告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臻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波、魏本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王明兰与被告魏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请求确认王明兰名下房产证号为92××16坐落于石臼街道文化路居委十村(房屋四至:东至刘乃录,西至张传喜,南北至公巷)的平房为原告朱世臻与被告魏波的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18日,原告朱世臻与被告魏波通过诉讼离婚,涉案平房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2016年原告发现涉案平房在离婚前由被告魏波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于2000年7月10日转移至其母亲王明兰名下,现王明兰已过世,被告魏强、被告魏本美系王明兰法定继承人,被告魏波与其母亲王明兰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魏波辩称,1.原告起诉的涉案房产应为魏伟的房产。涉案房屋系魏波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于赵昌德,虽未经原告同意过户给魏波的母亲,但房屋属魏波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2002年离婚时已分割给了魏伟,应属魏伟所有。房屋已处分完毕,虽在魏波母亲名下,也无需再撤销魏波与其母亲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2.涉案房屋系魏波与原告1994年4月9日由赵昌德处以35000元购买,后办理了房产证,因夫妻感情不和,魏波不想让原告分割该房屋,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过户给魏波的母亲王明兰,当时王明兰并未购买,只是随便找了个理由就过户了。2002年离婚时,魏波同意将房屋分给魏伟并在离婚协议上注明,当时魏波并未向任何人说明房屋已过户。现在魏波还同意将涉案房屋给魏伟。被告魏强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该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该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魏波与王明兰签订买卖合同,且办理相关不动产变更手续,已完成不动产所有权变更,根据合同法及市场鼓励交易原则,该合同不存在瑕疵。3.该房屋系王明兰合法财产,原告与被告魏波离婚调解书中处置不在其名下的房产系无权处分行为,不应支持。案经送达,被告魏本美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波、魏强、魏本美系魏茂甲与王明兰之子女,魏茂甲于1981年去世,王明兰于2015年4月去世。涉案平房四间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文化路居委,东邻刘乃禄,西邻张传喜,南北至公巷,原属案外人赵昌德所有。1994年4月9日,赵昌德与魏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赵昌德将涉案房屋(正房四间、东平房三间)作价37000元售与魏波。协议签订后,魏波向赵昌德交付了购房款项,赵昌德向魏波出具了收到条,魏波接收涉案房屋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2000年7月10日,王明兰与魏波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因家庭财产所有权确定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原有母亲王明兰出资购买、户名在次子魏波名下、位于石臼街道办事处凤凰街8巷10号正房四间、东平房三间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现转户给母亲王明兰名下。二、原因故丢失的契证、土地使用证,由母亲王明兰补办。三、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依据该协议书,魏波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王明兰名下,产权证号为92××16。后涉案房屋于2010年4月拆迁,所获拆迁利益包括凤凰花园14号楼2单元301号、302号两套房屋。朱世臻与魏波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后朱世臻于2001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于2002年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婚生子魏伟所有。2016年10月8日,朱世臻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王明兰与魏波于2000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请求确认王明兰名下的涉案房屋为朱世臻与魏波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首先,对魏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因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登记在王明兰名下的涉案房屋,而魏波系王明兰的继承人之一,对涉案房屋及其相关权益的处理可能与魏强有关,魏强系可能的利害关系人之一,朱世臻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魏强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魏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房屋系魏波于1994年4月9日与赵昌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自原房主赵昌德处购买,合同的签订、付款、办证等交易行为均系魏波出面所为,买卖行为发生在魏波与朱世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将房屋转移登记在魏波名下,结合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契证、房款收条、土地证等主要交易凭证均由朱世臻保管及朱世臻与魏波在离婚诉讼时达成涉案房屋归婚生子魏伟所有的调解协议等情况,涉案房屋在过户至王明兰名下前应系朱世臻与魏波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王明兰出资购买及未取得朱世臻同意的情况下,魏波在其与朱世臻离婚前的2000年7月10日与王明兰签订过户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明兰名下,系恶意串通,损害了朱世臻的利益,魏波与王明兰就涉案房屋所签的过户协议书及过户行为均属无效,朱世臻请求确认王明兰与魏波于2000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朱世臻与魏波已于2002年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婚生子魏伟所有,且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4月拆迁,涉案房屋已因拆迁而灭失,故对朱世臻请求确认王明兰名下的涉案房屋为朱世臻与魏波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明兰与被告魏波于2000年7月1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朱世臻请求确认王明兰名下的涉案房屋为原告朱世臻与被告魏波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审 判 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