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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刘树清,陈伟,沈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解放中路**号。负责人:万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激,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保,该支行员工。申请执行人: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女儿田铜都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F3889820-6。法定代表人:罗宁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树清,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被执行人:陈伟,女,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沈炜,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复议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下称工行横峰支行)因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饶中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2017)赣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饶中院查明,一、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下称德兴农合银行)与刘树清、陈伟、沈炜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令:(1)、刘树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德兴农合银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整及利息1667,458.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沈炜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德兴农合银行对陈伟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横房权证横峰县字第××号、20××14号、20××17号、20××18号、20××23号、20××24号、20××27号、20××30号、20××31号、20××01号、20××26号、20××10号,详见房他证横峰县字第××号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上述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上饶中院(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30日生效。由于刘树清、陈伟、沈炜未主动履行,2016年7月18日,德兴农合银行向上饶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刘树清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诉讼费用114,805元及利息1667,458.94(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被申请人沈炜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对被申请人陈伟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横房权证横峰县字第××号、20××14号、20××17号、20××18号、20××23号、20××24号、20××27号、20××30号、20××31号、20××01号、20××26号、20××10号,详见房他证横峰县字第××号他项权证)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院于2016年7月20日决定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赣11执190号。三、本案执行中,上饶中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赣11执190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树清、陈伟、沈炜银行存款1300万元或房产、车辆等其他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7年3月22日向横峰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该院查封被执行人陈伟所有的位于江西省××路润丰农贸市场共12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横国用(2015)第1—002号,第1—003号,第1—004,第1—034号,第1—021号、第1—001号、第1—049号、第1—050号、第1—040号、第1—048号、第1—032号、第1—03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四、本案诉讼中,上饶中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刘树清、陈伟、沈炜总共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横峰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该院查封陈伟位于江西省××路35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峰县字第××、20××14、20××17、20××18、20××23、20××24号、20111208027、20111208030、20111208031、20120411001、20120411026、20××10号),不得转让、抵押等交易(期限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止)。五、2017年3月28日,上饶中院执行局将上述查封的标的物移送司法技术处对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六、异议人工行横峰支行与陈伟、陈丽、上饶市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金公司)、江西省联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联信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当中,上饶中院依据工行横峰支行的申请作出(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陈伟名下的上述12套涉本案抵押房产,并于2015年10月15日向横峰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12套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2017年2月20日上饶中院作出了(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陈伟、陈丽共同向工行横峰支行支付竞拍尾款137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28日始至2011年12月28日止以2200万元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始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1377万元计算,之后的占用费以137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款项止);(二)、驳回工行横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饶中院认为,民事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判断遵循的是权利外观主义原则,即“动产谁占有谁所有,不动产谁登记谁所有”。如果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违反上述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判断原则,错误地把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要求执行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异议人工行横峰支行认为,涉案的执行标的物系其抵债资产,在委托联信公司拍卖后,竞卖人陈伟、陈丽并未付清拍卖价款,私自办理了过产登记手续。而执行法院事先未查清该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即采取查封、拍卖措施,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如该院予以拍卖,将会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事实上,该院无论是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查封措施,还是在执行中对涉案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查封措施,均建立在涉案房产已登记在被执行人陈伟名下的基础上,不仅如此,该院已生效的(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德兴农合银行对本案的涉案的12套商品房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该院对上述涉案的12套商品房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无故停止评估拍卖,即不符合执行的效率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异议人工行横峰支行要求该院暂停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陈伟、陈丽未付清拍卖价款,异议人工行横峰支行已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伟、陈丽、国金公司、联信公司履行拍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该院亦判令支持异议人工行横峰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是这并没有改变涉案12套房产的物权归属,只是判定异议人工行横峰支行对陈伟、陈丽享有债权请求权,因此,异议人工行横峰支行的该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的执行异议请求。工行横峰支行称,因复议申请人的抵债资产江西省横峰县润丰家具市场相应房产拍卖后,竞买人陈伟、陈丽在未付清拍卖款项的情形下私自办理了过户,非法取得了上述12套房产的所有权。现复议申请人与陈伟、陈丽关于江西省横峰县润丰市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上饶中院已作出(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令陈伟、陈丽共同向工行横峰支行支付竞拍尾款1377万元及利息。如果本案将上述12套房产评估拍卖用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德兴农合银行的债务,将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上饶中院异议裁定,中止本案对上述12套房产的拍卖程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饶中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执行法院的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的侵害而应当中止执行。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上饶中院在执行本案中裁定拍卖的位于江西省××路35号的12套房产已经登记在陈伟名下,依法应当认定被执行人陈伟系上述不动产权利人,上饶中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伟名下的上述12套房产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复议申请人工行横峰支行关于上述不动产登记过户违法的主张,系因不服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产生的争议纠纷,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审理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其次,复议申请人工行横峰支行与陈伟、陈丽、国金公司、联信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属于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之外的债务纠纷,上饶中院虽已作出(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令陈伟、陈丽共同向工行横峰支行支付竞拍尾款1377万元及利息,但是该案该生效判决系在本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之后作出的,且判决内容并未涉及本案执行标的物即上述12套房产归属复议申请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的义务,因此,复议申请人工行横峰支行据此生效民事判决主张本案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还认定德兴农合银行对本案的涉案的12套商品房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德兴农合银行可以就上述不动产的拍卖款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尝。综上,复议申请人工行横峰支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饶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九重审 判 员 罗 伟审 判 员 汤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 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