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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常建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常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常建,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常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鲁17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常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王常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常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常建于2014年5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78。从2014年9月17日起,王常建开始不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王常建拒不偿还透支本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王常建透支本金24998元未还。王常建于2016年9月20日已经偿清全部本息。被告人王常建于2016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常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信用卡办理手续、银行催收证明、账户明细、还款明细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常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常建已将全部透支款项归还金融部门,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常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常建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自己已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希望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常建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王常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常建在公安机关��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常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二审期间,其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二、对上诉人王常建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昌安审判员  王力争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