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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6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初52号滕X与李XX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X,陈XX,张XX,李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民初52号原告:滕X,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X族,城镇居民,住XX省XX县XX镇XX社区XX西路XX公司家属区一栋一单元。原告:陈XX,男,1954年6月6日出生,X族,农村居民,住XX省XX县XX镇XXX村*组**号。原告:张XX,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X族,农村居民,住XX省XX县XX镇XXX村*组**号。原告:陈XX,男,2005年3月22日出生,X族,学生,住XX省XX县XX镇XX社区XX公司家属区一栋一单元402号。法定代理人:滕X(陈XX母亲),女,住XX省XX县XX镇XX社区XX西路XX公司家属区一栋一单元。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X族,城镇居民,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组,现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特别授权),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原告滕X、陈XX、张XX、陈XX与被告李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滕X、陈XX、张X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XX、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X、陈XX、张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滕X的丈夫陈X原系XX省XX县人民医院的职工,具体负责医疗设备维修。2006年初,因工作关系,陈X与被告李X相识,2016年10月13日因医院MR机出现问题需要维修,陈X便与李X联系,当晚9时左右,李X来到医院维修,10点左右维修工作结束后,陈X与李X一同到XX县幼儿园附近一夜宵摊吃夜宵,其间两人大量饮酒,之后陈X将李X送至宾馆住宿,陈X在返家途中发生意外死亡。被告李X辩称,1.死者陈X系高处坠落、重型颅脑损伤致死,其死亡与喝酒无因果关系,与被告无关;2.陈X酒后意识清醒、行动自如,具备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3.被告已尽到相应的注意、提醒、扶助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对自己正常的社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被告因正常的社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我国国情,将有碍个人自由,违背公序良俗;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滕X、陈XX、陈XX、张XX及死者陈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陈X身份证上的地址与原告滕X、陈XX身份证上地址不一致,原告滕X、陈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滕X、陈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滕X、陈X的结婚证,可以认定滕X系死者陈X的配偶,陈XX系滕X与陈X的婚生小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滕X、陈XX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滕X、陈XX、陈XX、张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陈X的关系,本院认为滕X、陈XX与死者陈X的身份关系本院在第一组证据的认证中已做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关于陈XX、张XX与死者陈X的关系,经本院庭后核实,陈XX、张XX确系死者陈X的父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证据形式上确有瑕疵,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陈X已死亡的事实,本院对于陈X已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鉴定后由本院委托公安机关及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陈X死亡当天公安机关所提取的陈X的血液检材进行鉴定作出,证实了死者陈X死亡不久后血液内乙醇含量,该鉴定意见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滕X系死者陈X的配偶,原告陈XX系陈X与原告滕X的婚生子,原告陈XX、张XX系陈X的父母。被告李X系XX市XX医疗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的员工,陈X系XX县人民医院职工,负责医疗设备的维修工作,2016年10月13日晚9时许,因XX县人民医院一台MR机发生故障,经陈X联系,XX市XX医疗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安排李X到XX县人民医院进行维修,9时50分左右,陈X邀请李X去吃夜宵,当时陈X告知李X自己已经喝过一顿酒,吃夜宵过程中,两人各自喝了8罐啤酒,吃完夜宵后陈X开车将李X送至XX县一7天酒店后离开,2016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陈X被发现在XX县“XXX”小区内死亡,经XX县中医院诊断,陈X系因高处坠落,重度颅脑损伤致死,2017年3月29日,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XX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死亡后公安机关提取的陈X血液内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后作出陈X血液检材乙醇含量为216.4(mg/100ml)的鉴定意见,即属于醉酒状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陈X的死因经XX县中医院诊断系高处坠落,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结合陈X与被告李X一同喝酒、陈X在喝酒后不久坠亡,及XX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陈X死亡前处于醉酒状态,且不能排除陈X坠亡和醉酒之间无因果关系。陈X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控制自己饮酒不过量的能力,但陈X放任自己醉酒,造成其坠亡,应对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90%的民事责任。李X与陈X一同饮酒,醉酒可能导致社会危害,根据民法精神,共同饮酒的行为使共饮者产生相互提醒饮酒不过量和对醉酒者的照顾及安全注意义务,而李X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明知陈X事先已喝酒的情况下未有效劝阻陈X过量饮酒,未采取妥当的方式护送陈X安全返回家中或通知其家人接送,未及时排除危险因素,对陈X醉酒后坠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李X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陈X身份证上显示的地址虽为农村,但陈X系XX县人民医院的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陈X死亡时已年满36周岁,根据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2.丧葬费:根据2016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为53889元/年÷12月×6月=2694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陈XX生活在城镇,现年12周岁,被抚养年限为6年,抚养人2人,根据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计算,为21420元/年×6年÷2人=64260元,陈X父母陈XX、张XX因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扶养费不予计算;4.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736884.5元。综上所述,被告李X对陈X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736884.5元×10%=7368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X、陈XX、张XX、陈XX人民币73688.45元;二、驳回原告滕X、陈XX、张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滕X、陈XX、张XX、陈XX共同负担1678.85元,被告李X负担16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路 琴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