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与杨士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杨士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9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住所地宁晋县城石坊北路。负责人:高保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田,该支行职工。被告:杨士召,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晋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与被告杨士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李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士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士召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9849.08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前所产生的利息1784.77元、滞纳金628.75元,合计12262.60元,并偿还至本息、滞纳金还清为止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杨士召从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账号为:50×××84,卡号为:62×××34,授信额度为10000元。贷记卡透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不还款。该笔借款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被告杨士召共欠原告本金9849.08元、利息1784.77元、滞纳金628.75元,合计12262.60元。杨士召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账单、被告信用卡账户汇总表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杨士召自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账号为:50×××84,卡号为:62×××34,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收取未偿还部分的5%,利息和滞纳金按复利计收,该卡的授信额度为10000元,该信用卡的还款日为每月7日。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被告杨士召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849.08元、利息1784.77元、滞纳金628.75元,合计12262.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士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9849.08元、利息1784.77元、滞纳金628.75元,合计1226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士召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信用卡本金9849.08元、利息1784.77元、滞纳金628.75元,合计12262.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士召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息、滞纳金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杨士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令审 判 员 田新卯代理审判员 王虹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