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严子有与蔺世华、朱慎海、新疆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聂福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子有,蔺世华,朱慎海,聂福成,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1051号原告:严子有,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世华,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慎海,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被告:聂福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育才路东方明珠小区2号楼1层6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MA775BGL7Y。法定代表人:韩杨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孝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严子有、蔺世华与被告朱慎海、聂福成、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因需调取相关证据依法中止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子有、蔺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告朱慎海、聂福成、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子有、蔺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981.74元(其中食葵损失64334.74元、西葫芦损失49647元、鉴定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解药费32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朱慎海、聂福成租用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无人机为其承包经营的位于第六师新湖X连小麦地喷施除草剂时,造成与被告相邻地块二原告种植的食葵与西葫芦受害,受害发生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种植的食葵与西葫芦系因被告朱慎海、聂福成给小麦喷施除草剂百草枯所致,受害损失113981.7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慎海辩称,对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麦地喷施除草剂的事实无异议,打药前已经询问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工作人员明确答复不会对周围农作物造成影响才喷洒的除草剂,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测产产量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聂福成辩称,对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麦地喷施除草剂的事实无异议,打药前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会对周围其他作物造成影响,且原告主张的产量没有依据。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其公司为被告朱慎海、聂福成种植的麦地喷施除草剂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认可,无人机进行喷洒作业高度只有1米到2米,原告种植作物的地块与被告喷洒除草剂地块相隔150多米,不会影响到原告种植作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子有、蔺世华与玛纳斯县新湖新屹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玛纳斯县新湖新屹养殖专业合作社将X号地羊场对面一块土地460亩(四周以路渠为地界)承包给严子有、蔺世华。二原告当庭陈述2016年二人合伙在承包种植的实有土地为500亩,其中240亩种植食葵、260亩种植西葫芦。2016年,被告朱慎海、聂福成在二原告承包土地的东侧相邻地块及南侧相邻地块承包土地种植小麦。2016年7月5日,被告朱慎海、聂福成以每亩10元的价格由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无人机为其种植的小麦地喷施“百草枯”除草剂。后原告严子有、蔺世华发现种植的食葵与西葫芦有药害症状,因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二原告遂于2016年7月10日购买价值2430元枯黄一滴净、价值780元芸苔素内酯对食葵与西葫芦进行喷施解毒。2016年7月21日,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严子有、蔺世华种植的食葵、西葫芦受害原因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种植食葵受害程度为15%,受损面积为183.8亩;西葫芦受害程度为10%,受损面积为254.6亩……”、“……严子有、蔺世华种植的食葵、西葫芦因朱慎海、聂福成给小麦地喷施除草剂百草枯受害造成损失为113981.74元”。原告严子有、蔺世华花费鉴定费8000元。2016年原告严子有、蔺世华承包种植的土地收获食葵19450公斤(389袋×50公斤/袋)、收获西葫芦29000公斤。原告严子有将收获的食葵以4元/公斤的市价出售。原告蔺世华将收获的西葫芦籽先以13元/公斤的市价出售15000公斤,后以10元/公斤的市价出售14000公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朱慎海、聂福成、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严子有、蔺世华主张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如何确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朱慎海、聂福成、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严子有、蔺世华主张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慎海、聂福成协商使用其公司所有的设备、技术和人员以每亩10元的费用为被告朱慎海、聂福成的小麦地进行喷施“百草枯”作业。完成喷施“百草枯”作业后被告朱慎海、聂福成向其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朱慎海、聂福成与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朱慎海、聂福成指示下操作无人机喷施“百草枯”作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参照鉴定意见,对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慎海、聂福成在小麦地喷施“百草枯”与原告严子有、蔺世华种植的农作物遭受药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喷施除草剂作业的承揽方,对二原告因药害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慎海、聂福成在明知“百草枯”作为速效触杀灭生性除草剂,喷施后药液会因药液飘移对周围作物产生药害的后果而未采取任何的保障措施,便指示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人员喷施“百草枯”。被告朱慎海、聂福成的行为对二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遭受药害存在过失,对二原告因药害遭受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慎海、聂福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慎海、聂福成责任承担比例为6:4。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如何确定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二原告花费的解药费用3210元,是二原告在农作物受到药害后,为了挽救受害的作物而实施的行为,是避免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故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种植食葵、西葫芦的面积,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显示为460亩地,但二原告当庭自认实际种植面积为500亩地(其中240亩种植食葵、260亩种植西葫芦),在二原告2016年度种植农作物的受损程度、受损面积及亩产量确定的情况下适用500亩的面积所确定的损失要低于460亩面积所确定损失,故对二原告当庭自认的种植面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种植食葵、西葫芦损失的产量,司法鉴定意见对二原告种植食葵受害程度鉴定为15%,受损面积鉴定为183.8亩;西葫芦受害程度鉴定为10%,受损面积鉴定为254.6亩,结合当事人陈述,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对二原告种植农作物遭受药害后的受损程度、受损面积予以确认。因二原告当庭陈述2016年承包土地收获食葵19450公斤、收获西葫芦籽29000公斤。根据常识,在种植面积、现有总产量确定的情况下依据已受害作物面积、受损程度可确定原告种植作物的亩均产量,鉴定意见中所适用的亩平均产量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定二原告种植食葵亩产量为91.56公斤/亩[19450公斤÷(183.8亩×85%+56.2亩)],二原告受损食葵产量为2524.3公斤(91.56公斤/亩×183.8亩×15%);二原告种植西葫芦亩产量为123.65公斤/亩[29000公斤÷(254.6亩×90%+5.4亩)],二原告受损西葫芦产量为3148公斤(123.65公斤/亩×254.6亩×10%)。关于二原告受损食葵及西葫芦的单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确定,由于食葵及西葫芦市场价格受收获时间及市场因素影响较大,适用距损失发生较近的市场价格确定实际损失较为适宜,故本院采用原告出售食葵的单价4元/公斤作为确定受损食葵的价格,采用原告第一次出售西葫芦的单价13元/公斤作为确定受损西葫芦的价格。二原告所种植的食葵及西葫芦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为51021.2元(2524.3公斤×4元/公斤+3148公斤×13元/公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可确定二原告所遭受财产损失与被告朱慎海、聂福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鉴定费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严子有、蔺世华的损失为58231.2元(解药费用3210元、食葵及西葫芦损失51021.2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子有、蔺世华34938.72元(58231.2元×60%);被告朱慎海、聂福成赔偿原告严子有、蔺世华23292.48元(58231.2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子有、蔺世华各项损失3493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0二、被告朱慎海、聂福成赔偿原告严子有、蔺世华各项损失2329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1503.2元,由原告严子有、蔺世华负担804元,被告呼图壁县创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9.5元,被告朱慎海、聂福成负担2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雪莲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