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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30执16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被执行人:杨友权,男,1954年7月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友权未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友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2017年5月27日,本院就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事宜征求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见,申请执行人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