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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邹恒龙与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恒龙,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69号原告:邹恒龙,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芸芸,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中路71号(天外天5018室)。法定代表人:仲伟礼。原告邹恒龙与被告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恒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芸芸,被告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恒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6万元、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18日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出让协议》,约定:1、被告将位于新芜路广玉兰小区**号门面房,楼上下面积约78平方米出让给原告,价格36万元;2、该门面房现未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今后原告如需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3、该门面房出让后,所有权归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将36万元购房款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未协助办理。2016年9月,原告收到法院传票,芜湖市住房保障管理处起诉要求被告及原告返还案涉房屋,原告才得知该房屋系被告无权处分。2016年11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系无权处分,判令被告及原告将案涉房屋返还,原告邹恒龙可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出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以36万元的价款出让给原告,该房屋现未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今后原告如需,被告有义务协助,费用由原告承担。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36万元房款,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未协助办理。另查明,被告因受原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对原新芜区、马塘区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委托管理,为解决接待公房住户、交租、报修等来信来访的需要,其于2005年7月18日,向原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芜湖市新芜路广玉兰花园**楼**门面房交由其使用。2005年7月19日,原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复:“同意在受托管理期间免费使用,直管公房受托管理结束时一并交回,不得转租、转让”,并将案涉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案涉房屋产权于2004年4月15日登记在芜湖市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管理分会名下,后于2015年5月7日登记在芜湖市房地产业协会名下(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500****号)。2015年5月8日,芜湖市房地产业协会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五套房产全权委托给芜湖市住房保障管理处实施日常管理及对外租赁。本院认为,原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基于被告受托管理原新芜区、马塘区辖区内直管公房而将案涉房屋交由其作为接待公房住户、交租、报修等来信来访之用,并要求不得转租、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未按要求使用案涉房屋,并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系无权处分,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6万元、赔偿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恒龙购房款36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408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38元,由被告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凌代理审判员 雷 潇人民陪审员 徐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如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