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镇里固乡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滕银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臣,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该公司新乡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禄飞,男,1968年2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新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彬,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臣、禄飞,被上诉人科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科隆公司支付拖欠运费3471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2400元。事实及理由:1、科隆公司托运货物时没有发货单,对于事后处罚通知单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出具,法律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人唐孟臣在处罚通知单上的签字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违背客观事实。2、由于承运货物內罐存水,导致托运货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运费超支,科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损失52400元。3、签订合同时代表科隆公司签字的罗本元与原审上诉人提交证明的罗本元为同一人,系科隆公司员工。证明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被上诉人科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罗本元一审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富龙公司一审是已经认可在接收货物时已经进行了勘验验收,核查无误后开始承运,无法证明货物开始承运时是否有水,即使造成损失也不能证明与科隆公司有关。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科隆公司支付运费34711元;2、要求科隆公司赔偿损失5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科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隆公司(甲方、托运人)与富龙公司(乙方、承运人)曾签订《物流服务合同(长途)》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从科隆公司运输设备至河北××县·河北迁安施工现场;装车时乙方司机须在现场对货物进行核对,并在甲方产品送货单上签收,经双方确认货物数量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否定本车数量;甲方委托乙方将甲方货物按规定时间、地点运至目的地后,乙方司机须向甲方收货人出示产品送货单及发货登记表,甲方收货人或甲方用户应根据送货单进行核对,并详细填写发货登记表,并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后,富龙公司对约定设备进行运输。2014年6月29日,富龙公司向科隆公司书面报告称运输产品编号KL14-066“塔脱水”设备时,设备实际重量超出合同重量约21.5吨,导致车辆高速公路过路费、油料费、杂费支出颇大(过路费超出费用35000元、轮胎压爆报废4条折合10400元,高速救援服务三次费用5150元),该设备运输大大超出其投标预算成本费用,申请增加运费52400元。2014年11月24日,科隆公司制作处罚通知单,因富龙公司不按照业主要求办理交检手续,未经业主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就卸车返回,导致部分设备去向不明,另富龙公司返还科隆公司的发货清单还存在签字造假的而行为,在安排重新补货的同时对富龙公司处罚34711元,在运输款中扣除。2014年12月17日,富龙公司新乡负责人唐孟臣在处罚通知单供应商确认栏签名并按指印。另查明,富龙公司在本案主张上述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在运输产品编号KL14-066“塔脱水”设备时,设备中存在大量积水,导致超重,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其损失,并称承运货物前对货物进行了检查,“装车就发现有水,并且已经放了,运输中发现还有水,与被告公司沟通联系,走一路放一路,走到唐山,过磅还有70多吨。”一审法院认为,富龙公司与科隆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长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富龙公司主张的拖欠运费34711元,系科隆公司根据富龙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作出的处罚,富龙公司新乡负责人唐孟臣对扣款行为予以签字确认,并由富龙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再就所扣款项主张科隆公司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富龙公司主张的损失,按富龙公司所述,其主张的损失系运输产品编号KL14-066“塔脱水”设备时产生,但富龙公司庭审中自认在货物装车时已对设备进行了检查,而设备运输中系在富龙公司控制之下,检查完毕承运途中设备中的水是装车前就存于设备中的还是运输途中加载的,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且富龙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主张的损失,故富龙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应诉求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所述,对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9元,由富龙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富龙公司主张2014年11月24日其新乡分公司负责人唐孟臣在处罚通知单上的签字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案涉的处罚款34711元经唐孟臣签字认可予以扣除,故富龙公司主张上述处罚款项作为未支付运费应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富龙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为4条轮胎因超重爆胎更换的损失10400元,但未提交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证明是否存在更换轮胎的事实及更换轮胎的价值;另外三次高速施救费5150元也未提交发票等相关证据,同样无法证明是否存在高速施救的事实及施救费用的金额;对于35000元超重的过路费损失,富龙公司陈述是并没有向高速部门进行缴纳,而是通过其他人员带出高速后给予的好处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和票据,故富龙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富龙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富龙公司原审提交罗本元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罗本元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富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徐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