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湖南信融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王业朝、罗桂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信融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业朝,罗桂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92号原告:湖南信融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A1栋104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业朝,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被告:罗桂香,女,1992年9月7日出生。原告湖南信融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业朝、罗桂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信融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朝、罗桂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利息552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清偿的违约金1220元;4.判令两被告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上述款项之日,以未清偿款项金额按月利率比2%向原告连带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金40000元变更为37317元,第三项违约金变更为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业朝、罗桂香系夫妻。2016年7月21日,原告,被告王业朝、罗桂香,案外人深圳市信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信融财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借款4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7%,借期18个月,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每月按本息等额还款,风险保证金为借款的5%,平台服务费50元。两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经扣除风险保证金、平台服务费后的借款为37950元。两被告仅仅偿还第一个月借款本息后,没有再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按照约定代两被告还款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被告王业朝、罗桂香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深圳信融财富公司作为居间服务商,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两被告通过深圳信融财富公司借款4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7%,借期18个月,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每月按本息等额还款,风险保证金为借款的5%,平台服务费50元,原告对两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两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经扣除风险保证金2000元、平台服务费50元后的借款为37950元。两被告仅仅偿还第一个月(2016年8月)借款本息即2683元后,没有再还款。2016年12月份,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代两被告向深圳信融财富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37317元、利息5520元、违约金1200元。原告现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并因此支付律师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证明》、《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深圳信融财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进行追偿,该款项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代偿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所代偿款项440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业朝、罗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南信融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44037元;二、由被告王业朝、罗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南信融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代偿款项44037元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403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王业朝、罗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南信融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业朝、罗桂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人民陪审员 李 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品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