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谢新苗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新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新苗,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新苗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新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4月份,被告人谢新苗以所在公司大门被他人用油漆涂写及其本人被他人殴打等事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予当日受理,尚在侦查中。同年4月份,谢新苗怀疑上述行为系被害人季某1指使他人所为,便指使张某(已判刑)教训季某1并提供季某1照片。同月19日下午,张某纠集陶某1、王某、金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51路公交车总站附近欲殴打季某1,因季某1没有出现而未果。次日下午6时许,张某再次纠集陶某1、王某、金某等人驾车来到瓯北街道51路公交车总站,由陶某1、金某等人持棒球棍、王某持刀追打季某1,随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谢新苗本人或通过他人共向张某转账人民币1万余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1伤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现已愈合),全身软组织挫伤面积15cm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谢新苗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谢新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存在不作为;谢新苗没有指使张某殴打季某1,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对谢新苗宣告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新苗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季某1的陈述,证人麻某1、吕某、叶某、陶某2、李某、麻某2、陈某1、郑某、季某2、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微信记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行政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新苗及同案犯张某、陶某1、王某、金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谢新苗以所在公司大门被他人用油漆涂写及其本人被他人殴打等事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予当日受理,但谢新苗怀疑上述行为均系被害人季某1指使他人所为,尚需查实。对谢新苗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存在不作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均不予采纳。(2)被告人谢新苗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指使张某教训季某1,并提供了季某1的照片的事实,能与同案犯张某、陶某1、王某、金某的供述相印证,且事后谢新苗给予张某人民币10000余元,足以证实谢新苗指使他人殴打季某1的事实,被告人谢新苗及其辩护人辩称谢新苗没有指使张某殴打季某1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新苗指使他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谢新苗及其辩护人辩称谢新苗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新苗要求二审宣告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彭聃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龙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