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飞与王乐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王乐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019号原告:陈飞,男,1989年8月11���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王乐先,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陈飞与被告王乐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被告王乐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起诉称:被告在2016年9月9日和原告签订中通快递转让协议,转让费用一共20万元,被告先支付了10万元,剩余10万元等中通快递合同续签或者被告不做快递的时候一次付清。现被告主动不做快递,并把区域和车辆转卖,人回到老家,而剩下10万元合同款不打算给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合同款10万元并按合同支付设备折旧价8万元的违约金。被告王乐先答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过中通快递转让协议是事实,但签订协议前,原告隐瞒了快递成本,签订协议后,我发现这个情况就要求终止协议,要求原告把我所支付的设备款8万元退还给我,原告不同意,那时候协议中约定的车辆还没有过户,这个事情曾经经过公司领导调解,但原告一直不同意终止协议,因为我已经向公司交了2万元押金,并且在原告的名下系统账户里存过钱。后来,车辆过户了,快递也做过一段时间,现在快递业务已经被中通快递义乌公司收回去了。我除了与原告签订过转让协议外,还与义乌中通公司签订过协议。根据实际情况,我跟义乌中通公司说不想将业务做下去了,我自己打了辞职报告,现在公司已经把这块业务合并给隔壁的区域做了。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10万元转让款应以2017年-2018年经营权续签完成为前提,但是我现在没有续签2017-2018年的经营权,因为原告隐瞒了经营成本,而且也没有提交相应的网点证件。我没有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8万元违约金,我也不应该承担。原告陈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通快递承包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总金额为20万元,被告首先支付押金2万元及设备款8万元,剩余10万元于被告在2017年-2018年的经营权续签事宜完成后支付给原告,如被告违约,要再支付给原告设备款8万元。说明一点,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设备,但现在这些设备已经被被告卖掉了,所以现在要求被告再支付设备款8万元。证据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如果被告主动不做快递,被告还是需要支付剩余10万元转让款。被告王乐先质证认为:对中通快递承包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我们两个人签的,但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隐瞒了快递成本。协议中记载的设备基本上都还在,经公司同意,我把这些设备转让给隔壁区域了,协议中记载的设备现在都在隔壁区域,但隔壁区域只支付部分转让款,还没有付清。关于录音资料,本身是真实的,是我们两个人的通话,但是录音资料的内容不完整,之前的内容原告没有录进去,之后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录进去,这部分内容属于断章取义,而且当时录音也没有征得我同意。原告整理的书面文字资料与录音不一致,录音中没有快递两个字,原告整理的资料里第一句话有快递两个字。被告王乐先未提供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中通快递承包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陈述时明确表示不知道原告的录音内容在什么地方、什么场合形成,却在质证时认为原告内容不完整,其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陈飞(甲方)与被告王乐先(乙方)签订《中通快递承包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所属的中通快递义乌公司的相应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内容为:“1.甲方拥有的春晗三区、春晗四区、莲塘二区、物资市场的经营权;2.甲方位于莲塘二区12栋的3间仓库,将租赁合同转交于乙方;3.甲方站点业务联系手机号码、固定电话过户;4.甲方拥有的春晗三区、春晗四区、莲塘二区、物资市场的所有客户资源信息;5.甲方拥有的春晗三区、春晗四区、莲塘二区、物资市场的网络明细情况(负责人联系电话、押金、现状)、6.箱式货车一辆、面包车一辆、三轮车二辆、电瓶车三辆、电脑六台、建包架”,转让及转让款支付情况为:“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包含设备款80000元,义乌总公司押金20000元,转让费100000元。双方办理经营权以及设备车辆交接手续后,乙方首先购买甲方设备,共计人民币80000元,剩余人民币8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一次付清(注:付款以2017年到2018年的现所属区域的经营权续签事宜完成为前提,否则不予付款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9月9日之前未出售及已出售未发货的面单(含电子面单)款共计41000元(此费用不在总转让金额内)。乙方向甲方支付9月9日之前中通系统已出账及财务清算费用共���16200元(此费用不在总转让金额内)。甲乙双方经营盈亏自负,互不相干;双方各自承担经营内所有负债;甲方承担2016年9月9日前经营所需中通系统产生的所有费用”,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后,当乙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届时甲方有权利收回乙方的合同上的设备,不退还收购设备金额;若甲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应当按原价80000元以及双倍转让费200000元回购”。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资料及车辆等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转让款过程中,要求被告“到时候你们自己如果不做也要付清尾款的”,被告则表示“那肯定的,我做事情都是有原则有道理的。”2017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尚欠转让款100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200000元中所涉的20000元押金是指原告以前交给中通快递公司的押金20000元,被告向公司缴纳了,则原告可以自行向公司退还,故确定被告尚欠100000元转让款未支付。被告承认目前被告已不经营协议所涉快递业务,协议所涉车辆等设备已转让,2017年至2018年的续签事宜已无法继续完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通快递承包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违约条款除外)。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被告也应依约支付转让款。虽然协议中载明“注:付款以2017年到2018年的现所属区域的经营权续签事宜完成为前提,否则不予付款给甲方”,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2017年至2018年的续签事宜已无法继续完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过错所导致,应认定付款条���已成就。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协议约定“当乙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届时甲方有权利收回乙方的合同上的设备,不退还收购设备金额”,但相应设备已被被告转让,原告已无法收回,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现只尚欠原告转让款100000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先支付原告陈飞转让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陈飞负担700元,由被告王乐先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