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与胡玉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胡玉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771号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巍,男,汉族,1971年1月3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胡玉庆,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与被告胡玉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公司的钢管用于其承建的工地,后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公司钢管租赁费19万元,且原告曾替被告垫付运费1000元。该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万元和垫付运费1000元。被告胡玉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玉庆租赁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钢管用于天鸿服装厂工地,租赁费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胡玉庆共欠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租赁费19万元并书写了一份欠条进行确认:“今欠驻马店市建公司钢管租赁费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欠款人:胡玉庆,2016年10月10日,天宇鸿服装厂工地,身份证:上蔡县大路李乡大胡村,412825197906148214,电话:152××××5222”。同时,2015年11月9日,司机王景力为被告胡玉庆拉送材料,剩余两车运费被告胡玉庆未付,由公司为其垫付运费1000元。后胡玉庆出具一份证明予以确认:“上蔡县钢管运费2车没付,胡玉庆,2015.11.9”。后该两笔欠款共计191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胡玉庆至今未还,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胡玉庆租赁原告公司钢管,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钢管租赁给被告,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针对租赁费19万元被告胡玉庆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证人袁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00元的诉请,被告书写有欠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租赁费19万元、运费1000元。如被告胡玉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胡玉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缥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