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财锋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财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财锋,绰号“瘦鬼”,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藤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健华,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财锋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财锋及其辩护人苏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邓财锋以送礼物给被害人覃某为由,将覃某带至藤县太平镇宁风路源兴宾馆的758号客房,在客房内,邓财锋以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强行与覃某发生性关系,后邓财锋又用手机拍下了覃某的裸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财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财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邓财锋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邓财锋以送礼物给被害人覃某为由,将覃某带至藤县太平镇宁风路源兴宾馆的758号客房内。之后,邓财锋以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强行与覃某发生性关系。另查明,被害人覃某于2001年12月20日出生,案发时是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覃某陈述,2017年1月1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覃某凤一起搭车到太平街玩。中午12时许,一个自称“莫龙”网友发信息给其,约其见面。其如约到太平镇石子垌的一间甜品店,在那里见到了“莫龙”和“莫龙”的一个兄弟,一会儿,“莫龙”开摩托车搭其到太平镇西瓜市场的一间宾馆,“莫龙”拿身份证去登记开房,其意识到“莫龙”可能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就从宾馆的大厅里跑出来。“莫龙”就跟其出来并对其说,要下广东了,有一样东西要送给其。其就跟“莫龙”上房间,其站在走廊处不愿意进入房间,“莫龙”就说给了东西就走,其就入了房间。“莫龙”随手关了房门,然后抱住其,趁其不注意将其推倒在床上,然后又用双手抓其的脖子,说不配合,就要扯烂其衣服,后又举起拳头做出要打其的状态,其很害怕,就不敢反抗了。“莫龙”又叫其脱衣服,其脱衣服后,“莫龙”将其奸淫了。后“莫龙”又让其躺在床上,用手机拍摄了其三张裸照。2.被告人邓财锋的供述,2017年1月1日下午,其在街上吃完饭就到太平镇太平街石子垌街上的一家奶茶店和邓某喝奶茶,期间,其联系覃某到奶茶店。之后,其以送覃某礼物为由,开车搭载着覃某到西瓜市场的源兴宾馆开房,后就带覃某上房间里面。覃某到房间后,其就过去抱住覃某,要求覃某和其发生性关系,覃某不愿意并将其推开。其就对覃某称,不愿意发生关系就脱衣服给其看一下。覃某就脱光了衣服,其就睡在覃某的身旁,覃某用手推开其,有点难过,想哭,其忍不住就强行和覃某发生了性关系。3.证人邓某证实,其绰号“阿折”,其跟邓财锋是较好的朋友,也是同村同姓氏的兄弟。2017年1月1日下午1时左右,其和邓财锋到太平街石子垌一家奶茶店饮奶茶,后邓财锋约一个女生过来,那个女生到来一会儿,邓财锋就和那个女生坐二轮摩托离开了奶茶店。当天下午3时许,邓财锋开着男装二轮摩托车又回到奶茶店,并告诉其,邓财锋与那个女生发生了性关系。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覃某被强奸的现场位于藤县太平镇宁风路“源兴宾馆”的“758”客房。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财锋带着办案民警来到位于藤县太平镇宁风路的“源兴宾馆”指认,其能指出此宾馆就是其于2017年1月1日将覃某带至此并实施强奸的宾馆;并指认出其对覃某强奸的758房和床。6.辨认笔录,证明邓财锋能够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覃某;覃某能够辩认出强奸其的“莫龙”即是邓财锋;邓某能够辩认出邓财锋以及与邓财锋一起从奶茶店离开的女子即覃某。7.指认截图,证明邓财锋对其于2017年1月1日带覃某进入源兴宾馆大堂和离开源兴宾馆时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指认。8.源兴宾馆监控视频、天网监控视频,证明2017年1月1日13时许,邓财锋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载覃某和将覃某带至源兴宾馆开房的经过。9.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月18日覃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与15112986150号手机号码的短信聊天截图,内容主要是对方对其进行威胁。10.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经对覃某妇检,覃某外阴外观正常,分泌物多,处女膜“4”点钟处见陈旧性裂伤。11.户籍证明,证明邓财锋出生于1995年1月10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覃某出生于2001年12月20日,案发时是未成年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财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财锋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财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被告人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财锋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妇女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财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江春建审 判 员 黎子超人民陪审员 邓洁萍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区维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