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段治国与段宽昌、王鸡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治国,段宽昌,王鸡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109号原告段治国,男,195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段宽昌,男,195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鸡唤,女,1958年出生,陕西省人。原告段治国与被告段宽昌、王鸡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治国与被告段宽昌到庭,被告王鸡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治国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段宽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3年7月22日,被告段宽昌又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两张。二被告将两笔借款利息均结至2013年7月22日,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还本付息,因两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段治国向本院提交借据两张,证明被告段宽昌、王鸡唤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段宽昌辩称:借款及利息结算时间属实。但因经济紧张,现在只能尽力偿还本金,希望原告减免利息。被告段宽昌向法庭提供收据2张、打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鸡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段宽昌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段宽昌提供的证据,被告段宽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偿还的是借款本金。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段宽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3年7月22日,被告段宽昌又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先后向原告段治国出具借据两张。后二被告将两笔借款利息均结至2013年7月22日,后2015年11月7日被告段宽昌偿还原告段治国借款本金1.6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段宽昌偿还原告段治国借款1万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段宽昌偿还原告段治国借款0.5万元;2017年5月1日被告段宽昌偿还原告段治国借款0.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段宽昌与原告段治国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其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段宽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7日原告段治国向被告段宽昌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写明“还本”1.6万元,故该1.6万元应当以所偿还的借款本金抵充。其余三笔因双方约定不明,且被告段宽昌偿还该三笔借款时尚欠借款利息未清偿。故该1.7万元应当以借款利息予以抵充。被告段宽昌所欠借款本金为26.4万元。被告段宽昌向原告段治国借款时,被告王鸡唤系被告段宽昌之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段治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因被告王鸡唤本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借款合同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有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宽昌、王鸡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段治国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已偿还借款利息1.7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段宽昌、王鸡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段治国偿还借款本金2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段治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段宽昌、王鸡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