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2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2,男,汉族。辩护人宋可雄,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辉,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2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2及其辩护人宋可雄、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2在本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号由其妹妹赵1(已判刑)开设的“逸龙阁养生会所”内工作,当赵1不在店内时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容留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6年8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了被告人赵2、同案犯赵1、店内工作人员余某某及张某某、石某、邹某某、程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及嫖客,并扣押账本一册、Pos机两台、营业款人民币1,146元。经查实,案发时段该会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二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1、张某某、石某、邹某某、程某某、余某某、苏某某、欧某某、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简要经过,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2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赵2供认犯罪事实,后虽有翻供,但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并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2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江人民陪审员 韩 彬人民陪审员 颜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淋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