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1985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AS63**号白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咸宁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润万家超市门前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醇浓度为146.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AS63**号白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咸宁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润万家超市门前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醇浓度为146.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