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冯方德与耿马宏昌蛋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方德,耿马宏昌蛋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罗护敏,周富国,罗护云,宋照元,邓书平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646号原告:冯方德,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被告:耿马宏昌蛋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四排山乡老寨村。法定代表人:罗护敏,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周富国,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第三人罗护云,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第三人罗护敏,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耿马宏昌蛋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茶店居民街上居民组。以上四位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第三人宋照元,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第三人邓书平,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冯方德诉被告耿马宏昌蛋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耿马宏昌养殖公司”)、第三人周富国、宋照元、罗护云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追加罗护敏、邓书平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方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新,被告耿马宏昌养殖公司、第三人周富国、罗护云、罗护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照元、邓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方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00000.00元,第三人周富国、罗护云、罗护敏、邓书平、宋照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耿马宏昌养殖公司向原告写下欠条,约定因冯方德自愿退出耿马宏昌养殖公司,其前期投资的400000.00元商定一年内由公司归还,时间自2015年10月14日到2016年10月14日。耿马宏昌养殖公司股东宋照元、周富国、罗护云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备注:如到期不归还,用养殖场作为抵押。后耿马宏昌养殖公司又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耿马宏昌养殖公司欠原告股权资金4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前。第三人周富国、罗护敏、邓书平、罗护云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能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耿马宏昌养殖公司、第三人周富国、罗护云、罗护敏辩称,1、原告当时作为耿马宏昌养殖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成立之后抽回投资款或者退回股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本案原告将耿马宏昌养殖公司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是其他各股东收购原告的股份,被告应当是其他各股东而不应当是耿马宏昌养殖公司。原告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公司承担400000.00元的退股责任,本质上视为单方退股,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亦为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照元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2016年8月8日,宋照元与耿马宏昌养殖公司股东邓书平、周富国、罗护云签订《退股协议》,并对与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约定宋照元自愿放弃持有的全部股份,公司按其投资的股本金额于2016年10月前退还宋照元,此后公司的盈利亏损及前后的债权债务均与宋照元无关;2、针对宋照元退股情况,耿马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耿马宏昌养殖公司股东登记情况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自此,宋照元不再是公司的股东。故,本案原告与宋照元已无任何法律关系,宋照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邓书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各方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400000.00元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为支持自己所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2015年10月14日欠条及无落款日期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400000.00元的事实。A2、中国农业银行账单两份,欲证明在耿马宏昌养殖公司还未成立时,经内部协商,原告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给第三人周富国300000.00元。同时说明另外10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A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耿马宏昌养殖公司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情况。经质证,被告耿马宏昌养殖公司及第三人周富国、罗护云、罗护敏对该三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A1组证据两份欠条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说明是退股还是抽逃出资;对A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A3组证据认为不能反映持股比例。被告耿马宏昌养殖公司及第三人周富国、罗护云、罗护敏为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耿马宏昌养殖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各一份。欲证明公司成立时的章程约定及现有股东在公司的持股比例。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宋照元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如下:C1、股权变更登记情况四份及退股协议一份,欲证明宋照元已退股,不再承担相应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宋照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耿马宏昌养殖公司及第三人周富国、罗护云、罗护敏无异议。第三人宋照元、邓书平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B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A1与A2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出资4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3与C1组证据能证明耿马宏昌养殖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且股东持股比例与各方均无异议的B1组证据证明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马宏昌养殖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7日。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1500000.00元,股东为罗护敏、周富国、冯方德、宋照元。2015年10月14日,因原告冯方德自愿退出耿马宏昌养殖公司,耿马宏昌养殖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10月14日前退还原告前期投资的400000.00元,股东宋照元、周富国、罗护云在该欠条上签字,但耿马宏昌养殖公司对冯方德股东身份未进行变更登记。2016年5月22日,公司全体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0000.00元,其中,罗护敏出资额14000000.00元,持股比例93.3%;周富国出资额400000.00元,持股比例2.7%;冯方德出资额400000.00元,持股比例2.7%;宋照元出资额200000.00元,持股比例1.3%,并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8月8日,宋照元与全体股东达成退股协议,约定宋照元自愿放弃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公司按其投资的股本金原额退回200000.00元,此后公司的盈利亏损及前后债权债务均与宋照元无关。经全体股东同意后,耿马宏昌养殖公司吸纳第三人罗护云、邓书平为公司股东,冯方德、宋照元退出公司股东身份,并一致通过章程修正案,对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进行了变更。经耿马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耿马宏昌养殖公司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变更为:罗护敏出资额14000000.00元,持股比例93.33%;周富国出资额400000.00元,持股比例2.67%;罗护云出资额400000.00元,持股比例2.67%;邓书平出资额200000.00元,持股比例1.33%。之后,耿马宏昌养殖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耿马宏昌蛋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欠原股东冯方德股权资金400000.00元。还款日期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周富国、罗护敏、邓书平、罗护云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其实质上减少了公司资本,从而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冯方德、第三人宋照元在得到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下,二人分别退出公司股东身份,并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同时,从公司登记情况来看,经过吸纳其他股东,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因二人的退出而发生减少,该退股行为没有影响到耿马宏昌养殖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没有违背公司法定资本原则,被告及相关第三人认为原告退股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欠条应为无效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各方所举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冯方德与第三人宋照元的股权系依法转让给经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的第三人罗护云、邓书平,二人的出资也依法进行了登记。结合耿马宏昌养殖公司“欠原股东冯方德股权资金400000.00元”的欠条记载内容,原告的退股行为可视为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冯方德的股权,在公司注册资本不发生改变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公司自愿以其盈利收入对原告的股权退出进行了债务上的承诺,故被告耿马宏昌养殖公司应当依照欠条约定偿还原告冯方德所欠款项,被告及第三人周富国、罗护云、罗护敏认为耿马宏昌养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周富国、罗护云、罗护敏、邓书平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耿马宏昌养殖公司的支付责任进行了保证,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具体支付额度,可根据各自在耿马宏昌养殖公司的持股比例进行内部分配。第三人宋照元已经退股,在公司成立时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其只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故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马宏昌蛋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方德400000.00元。第三人周富国、罗护云、罗护敏、邓书平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冯方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耿马宏昌蛋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许宇敏审 判 员 汤应林审 判 员 黄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凤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