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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双凤与路笃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凤,路笃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512号原告郭双凤,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王殿国,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笃同,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郭双凤诉被告路笃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何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凤及委托代理人王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笃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双凤诉称,被告路笃同欠原告款102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10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条一张,证明被告路笃同欠原告款10200元。被告路笃同未作答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双凤以15200元将建筑用的模板卖给了被告路笃同。2015年9月21日,被告支付5000元,下欠10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路笃同欠原告郭双凤建筑材料模板款,由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路笃同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笃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笃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欠原告郭双凤款10200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路笃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颖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