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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吴桥县,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万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05公里加20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王某2(男,1962年12月19日生)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事发时悬挂大丰008170号牌)发生碰撞,发生致被害人王某2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被害人王某2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部严重多发性损伤死亡。2017年1月20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赔偿款外自行赔偿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人民币213600元,得到了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被告人万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记录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呼气酒精检验单等书证;证人芦金枝、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大丰市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远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海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