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甲非法行医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8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2015年11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豫1525刑初296号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诉讼过程中,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于2017年3月17日决定撤回起诉。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撤诉。上诉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某上诉称原判准许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撤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又以固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回起诉决定书予以追加起诉并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豫1525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李某某、张某甲、张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某某、张某甲、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豫15刑终227号刑事裁定,指令固始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1525刑初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某犯罪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某不服,均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豫15刑终2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7日以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在固始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决定撤回起诉,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贞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