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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包国龙与姜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国龙,姜连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444号原告:包国龙,男,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姜连宝,男,汉族,乾安县人,现住大安市。本院在原告包国龙与被告姜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承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