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包国龙与姜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国龙,姜连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444号原告:包国龙,男,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姜连宝,男,汉族,乾安县人,现住大安市。本院在原告包国龙与被告姜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承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