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翠英与李育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英,李育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069号原告胡翠英,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李育国,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洲,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翠英与被告李育国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英、被告李育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育国赔偿原告胡翠英各项经济损失21769.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上午12时许,被告李育国在自家鱼池旁因道路通行问题与原告胡翠英发生纠纷,后被告李育国持竹篙将原告胡翠英后颈打伤。原告胡翠应先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和武汉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153.5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胡翠英的伤情不构成残疾,后续治疗费1500元,休息时间45日,护理时间25日,营养时间10日。经多次调解,被告李育国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李育国辩称,原告胡翠英所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胡翠英过错在先,原告胡翠英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翠英经营的鱼池与被告李育国经营的鱼池相毗邻。2016年3月25日12时许,原告胡翠英与被告李育国因鱼池上道路通行的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育国用竹篙击打原告胡翠英的后颈部,造成原告胡翠英颈部背部挫伤,原告胡翠英先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武汉市第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1天和12天,用去医疗费11153.55元。2016年10月3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胡翠英所受伤不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45日,护理时间25日,营养时间10日。后经多方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李育国在纠纷过程中致原告胡翠英受伤,被告李育国理应赔偿原告胡翠英的经济损失。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胡翠英与被告育国作为相邻鱼池的经营权人,两者形成了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此次纠纷过程中,原告胡翠英未能积极与被告李育国采取相互协商,互让互谅的原则冷静处理纠纷,造成事态进一步扩大,对此原告胡翠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育国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胡翠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育国应承担7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的标准,原告胡翠英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653.55元(含后续医疗费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一人护理25天,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25天=2132元;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28305元/年计算45天为28305元/年÷365天×45天=3489元;5、营养费为15元/天×10天=1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1769.55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责任,被告李育国应赔偿原告胡翠英经济损失21769.55元×70%=15238.6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育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翠英经济损失15238.69元。二、驳回原告胡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育国负担120元,原告胡翠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