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周金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周金浩,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侯兆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浩,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张金魁,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兆阳,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住唐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浩、侯兆阳、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31951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病例显示为一人护理,原判认定为二人护理错误。周金浩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应以城镇标准赔偿,周金浩在住院期间医院出具有诊断证证明系二人护理。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述称,按城镇标准赔偿赔偿依据不足。侯兆阳未到庭答辩。周金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550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候兆阳系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2016年6月3日17时33分许,被告候兆阳驾驶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雪枫路与车站路交叉口西时,在双黄线处违规掉头,与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周金浩驾驶的豫R×××××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金浩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A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兆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越过中心双黄线调头,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浩无责任。2016年6月3日,原告周金浩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面部撕裂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周金浩于2016年7月2日出院,期间2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6910.10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伤口及时换药;1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经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2016年11月3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3C号、10-13d号、10-13e号意见书,意见为:周金浩左下肢遗留功能障碍目前状况下已构成伤残Ⅹ级;周金浩后续医疗费用约8500元;周金浩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周金浩应当在出院后继续静养康复且为病情稳定适当增加卧床休养时间,营养期应评定为30日)。本次鉴定,原告周金浩支出鉴定费2250元。经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6]机评鉴字第CQ184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意见为:豫R×××××号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200元。原告周金浩生于1981年7月7日,自2014年12月起在南阳市××区××街道××路社区居住;原告周金浩自2015年5月10日起在河南建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为豫R×××××号车辆承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候兆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候兆阳系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其在驾驶该公司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故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对原告周金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为豫R×××××号车辆承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周金浩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周金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6910.10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原告周金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36910.1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8500元。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周金浩二次手术费约8500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金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元。4.营养费。原告周金浩请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营养期共计60日,营养费为1200元。5.护理费。原告周金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金浩的护理天数为120天,出院后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30天×2人+30482元/年÷365×90天=12526.85元。6.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并根据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2016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周金浩系河南建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参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842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8425元/年÷365×120天=12632.88元。7.残疾赔偿金。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周金浩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生于1981年7月7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8.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30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金浩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车损1200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为证,应予支持。上述第1-4项费用共计47510.1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37510.10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予以承担;第5-9项共计79611.7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予以承担;第10项车损1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共向原告周金浩支付赔偿款90811.73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向原告周金浩支付赔偿款37510.10元,因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向原告周金浩支付了36910.10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还应向原告周金浩支付6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周金浩支付赔偿金90811.7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原告周金浩支付赔偿金600元。三、驳回原告周金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4660元,原告周金浩承担622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4038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兆阳驾驶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周金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周金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侯兆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周金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护理费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周金浩提供有城镇居住生活、务工证明及二人护理的诊断证,证实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及护理费计算依据。综上所述,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