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9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淑现与李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现,李章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9854号原告:徐淑现。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其东,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章立。徐淑现与李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款201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告经杨某的介绍,到被告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韶山道贻成东园内贻东园28号楼底商购买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奥迪A6轿车,原告验车并向被告支付了共计201000元车款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一份《车辆抵押协议》,原告提出质疑,被告向原告及随同人员保证“车辆没有任何问题,随便开,如因车辆出事,被告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还向原告转交了此车登记车主诸时武的身份证复印件、诸时武签署的《借条》、《汽车质押借贷合同》、《委托典当书》、《借款及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车辆买卖协议》、诸时武签署文件时的照片,以及甲方为冯玉坤签名的《汽车债权转押协议》等,被告以此证明其卖给原告车辆的来源合法。原告在杨某、张某、谭某三人见证下同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当日原告将车提走驾驶到原告常住地河北省霸州市××里镇使用。2016年9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之妻韩素丽驾驶浙C×××××奥迪A6轿车行驶至霸州市××里红绿灯西边时,三个自称是担保公司的人将韩素丽控制,留下一页《车辆留置通知书》后将车辆强行开走,随后,韩素丽报警。事经霸州市公安局堂二里镇派出所查实,浙C×××××奥迪A6轿车是被查封的车辆,原告由此才知道被告在向原告卖车时隐瞒了车辆被查封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的合同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转押协议1份,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涉案车辆,车款为201000元,被告保证该车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纠纷和原告无关;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交易截屏打印件1份,2015年12月19日原告之妻韩素丽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198000元,加上之前3000元定金,共交付被告购车款201000元;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徐淑现与韩素丽是夫妻关系;4、霸州市公安局堂二里派出所询问笔录打印件1份,证明韩素丽于2016年9月5日驾驶车牌号为浙C×××××奥迪轿车在堂二里红绿灯西行驶时被自称是担保公司的人强行将车辆开走,并留下一个车辆留置通知书,记载了车主为诸时武,担保公司是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车辆留置通知书,和当时报警的情况;5、机动车信息表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车主是诸时武,车辆有违法未处理,车辆被查封的情况;6、证人杨某、谭某、张某的证明3份,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到被告处买车时随同的有杨某、谭某、张某三人,同时杨某就是介绍给原告买车的介绍人,又是替原告向被告预付了3000元定金的人等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车辆检测报告单原件1份,证明车牌号为浙C×××××的奥迪轿车的保险情况以及车辆检测合格的事实;8、汽车质押借款合同1份、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委托书1份、汽车债权转押协议1份、借条1份、委托典当书1份、借款及抵押合同1份、委托书1份、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汽车债权转押协议1份、以及诸时武签订上述文书的照片和诸时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诉车辆实际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诸时武,以及诸时武自愿签订协议出卖自己的车牌号为浙C×××××的奥迪轿车的事实;9、车辆留置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被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留置的情况。被告李章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2015年12月19日转押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不认可卖给原告车的时候向原告说过“车辆没有任何问题,随便开,如因车辆出事,被告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话,合同里也没有约定。车辆是在2016年车主因信用卡被温州农业银行起诉时查封的,被告在转质押的时候还没有发生查封,车辆属于正常状态。原告明知抵押车的价格比市场价低十几万,远远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还坚持购买车辆,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承担应有的风险。被告李章立针对其主张提供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2016年车主因信用卡被起诉,造成的车辆被查封,被告卖给原告车的时候车辆是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淑现(乙方)与被告李章立(甲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牌照为浙C×××××奥迪A6车辆转押给乙方,转押价格210000元。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甲方保证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赎回。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车款201000元,被告将涉诉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诸时武)交付给原告,并将诸时武签署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协议书、汽车债权转押协议等文件交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涉诉车辆于2016年9月5日在其妻子使用期间被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的人开走,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01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诉车辆,在购买该车辆时原告已得知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并非被告,系抵债车。同时,双方陈述,在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车辆转押协议》名义上虽为转质(押)合同,但合同履行的内容是对牌照号为浙C×××××奥迪A6轿车的买卖,201000元系购车款项,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本案涉诉车辆,故该《车辆转押协议》实质应为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在购买涉诉车辆时已经明知被告无权对涉诉车辆进行买卖,仍与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涉诉车辆,双方以设立转质(押)之名行买卖车辆之实,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车辆转押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201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牌照号为浙C×××××奥迪轿车A6一辆。原告主张涉诉车辆被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开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车辆被担保公司开走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负有向被告返还涉诉车辆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淑现购车款201000元;二、原告徐淑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牌照号为浙C×××××奥迪A6轿车一辆返还被告李章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58元,被告负担2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朱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