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叶淑兰与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兰,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财富通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2876号原告:叶淑兰,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医药批发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元(系原告叶淑兰配偶),男,194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子仪表局技工学校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中段南侧伟业大厦905。法定代表人:王富朝。被告:天津市金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富力中心11层。法定代表人:柴雯。被告:天津财富通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友谊路鑫银大厦8层801室。法定代表人:王盛。原告叶淑兰与被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财富通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7万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按每月15%计算)50.1万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个人出借服务协议书,原告自有资产出借给被告167万元。出借时间为: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到期后按年化15%利息,本、息一同返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本、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借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函告本院,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淑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玮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张 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