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邓炳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邓炳芬,李权,钟洪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炳芬,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成(系邓炳芬的外甥),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审被告:李权,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审被告:钟洪章,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炳芬、原审被告李权、钟洪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查明相关事实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邓炳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邓炳芬从事的行业为道路运输业,邓炳芬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并且在病历材料上记载其职业为农民,仅凭邓炳芬诉状陈述就认定为从事道路运输业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在认定邓炳芬的误工时间明显偏长。邓炳芬前后住院仅为10天,于2015年8月31日好转出院,但其于2016年8月17日才单方委托伤残鉴定,明显属于故意延长鉴定时间,不当延长其误工时间。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有误,具体时间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综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及结合邓炳芬的实际伤情,其合理的误工时间最长为120天。(三)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和事故的形成原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元。上诉的争议金额是40000元,其中误工费的上诉争议金额是3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争议金额为2500元。邓炳芬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提出上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请求,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要求改判,至于如何改、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没有具体列明,其在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没有明确说明,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邓炳芬一直从事道路运输业,是客观事实。邓炳芬持有G类拖拉机驾驶证,发生事故时邓炳芬驾驶的湘04--B2775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属邓炳芬个人所有,也是营运车辆,经怀集县交通局允许从事道路运输业。由于是个人自主经营,当然不能出具误工损失证明,但法律规定可参照道路运输业计算误工损失。至于邓炳芬的病历上记载职业为农民,是因为当时邓炳芬受伤入院治疗时,医院仅凭邓炳芬的身份证地址为农村和户口本所记载的性质为农民而记载为“农民”。因此,医院根据病人口述所记载的病人职业情况不能作为认定病人实际所从事得职业所属范畴。(三)邓炳芬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邓炳芬伤势非常严重,缺乏系统的治疗手段。鉴于邓炳芬家境贫寒,侵权人又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致使邓炳芬的治疗断断续续,伤情反反复复,缺乏系统固定的治疗手段,一直未能痊愈。而且由于伤残,邓炳芬一直无法参加劳动,没有经济收入。由于邓炳芬因事故致伤,直至伤残鉴定时尚未完全痊愈,确实存在因伤误工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邓炳芬的误工时间为伤残鉴定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钟洪章述称,同意太平洋财险的上诉意见。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现被上诉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粤G×××××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请法庭依法核实李权的驾驶证资格及粤G×××××号车是否在年审有效期内或该车为营业性机动车是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要证书,如存在上述情形,则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邓炳芬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李权未作陈述。邓炳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邓炳芬医疗费10000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邓炳芬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103114.8元;3.判令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邓炳芬其他损失共39366.9元;4.李权、钟洪章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受理费由李权、钟洪章、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20时00分,邓炳芬(持“G”类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湘04-×××××号牌大中型拖拉机运载杂柴,由怀集方向往广宁古水方向行驶,在广宁县××水镇佛洞路段时,遇前方道路封闭施工绕过对向东道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李权(持“A2”类牵引车驾驶证)驾驶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桂K×××××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邓炳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44122300[2015]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炳芬与李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邓炳芬当天即被送到广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8月24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7天,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用去医疗费用95069.90元,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0月21日至24日,邓炳芬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疾病诊断为:左腓骨骨折术后等,用去医疗费5842.71元(其中肇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3754.34元、邓炳芬个人支付2088.37元)。2016年1月至10月,邓炳芬在怀集县怀城镇中心卫生院多次检查,用去检查费515.52元。2016年8月17日,邓炳芬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8月22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邓炳芬构成十级伤残,邓炳芬支付鉴定费1800元。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桂K×××××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钟洪章,在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邓炳芬驾驶的湘04-×××××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属其个人所有,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邓炳芬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事故发生后,李权支付邓炳芬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炳芬与李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炳芬、李权均无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炳芬受伤,故邓炳芬方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对邓炳芬本案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7673.79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的发票证实,且邓炳芬的请求数额已扣除了肇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邓炳芬请求的医疗费97673.7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邓炳芬住院治疗10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71981.25元(72179元/年÷365日×364日)。事故发生时邓炳芬驾驶属其个人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运载杂柴,邓炳芬从事的行业属道路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按道路运输业标准7217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虽然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出院后全休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邓炳芬因伤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8月23日起计至2016年8月21日,共364日;4、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1人)。邓炳芬提交的证据虽然医疗机构没有护理人数,邓炳芬受伤住院,并进行了手术,确需人员护理,故一审法院确定护理人员一人,邓炳芬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一审法院确定按护工报酬每天80元计算;5、交通费1000元。邓炳芬虽然提交了车票单据共2942元,但其提交的单据大部分连号,与一般的搭乘车次不符,结合邓炳芬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一审法院确定邓炳芬的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13360元/年×20年×10%)。邓炳芬为农村人口,其构成十级伤残,按赔偿标准13360.4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720.8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邓炳芬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收入,一审法院确定邓炳芬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1800元。邓炳芬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邓炳芬提交的收费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定。上述邓炳芬的各项损失合计共205975.84元。本次交通事故由邓炳芬和李权负同等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邓炳芬和李权负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邓炳芬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981.25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117302.05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4336.90元【(205975.84元-117302.05元)×50%】,扣除李权已支付的1000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仍应赔偿34336.90元。邓炳芬请求营养费10000元,邓炳芬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邓炳芬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陪护人员租床费60元不属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邓炳芬请求钟洪章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钟洪章没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邓炳芬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炳芬请求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113114.80元,该请求没有超出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应赔偿117302.05元的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权、钟洪章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113114.80元给邓炳芬,并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4336.90元给邓炳芬,并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邓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应围绕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误工费标准,邓炳芬驾驶的湘04-×××××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属其个人所有,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邓炳芬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但邓炳芬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收入状况,结合其从事行业,一审判决以道路运输业标准72179元/年计算邓炳芬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时间,结合本案实际,邓炳芬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证明未能确定邓炳芬误工时间,邓炳芬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且2016年1月至10月,邓炳芬在怀集县怀城镇中心卫生院多次检查,并未进行药物或其他措施治疗。一审判决认定邓炳芬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邓炳芬的误工时间可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计算,现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就误工费提出的上诉争议金额为37500元,即认为误工费应为34481.25元,高于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计算的误工费数额,本院认定邓炳芬误工费为34481.25元。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邓炳芬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结合邓炳芬伤残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为25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炳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6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4481.25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7724.67元。故邓炳芬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481.25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79802.05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336.90元[(医疗费87673.79+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扣除李权已支付的1000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仍应赔偿34336.90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民初1158号第二项;二、撤销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民初1158号第三项;三、变更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民初1158号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79802.05元给邓炳芬。四、驳回邓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邓炳芬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邓炳芬负担7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应由给付义务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核算支付,法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