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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杜观寿与唐文华、黄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观寿,唐文华,黄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427号原告:杜观寿,女,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安远县,。被告:唐文华,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安远县,。被告:黄丽香,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安远县,。原告杜观寿诉被告唐文华、黄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观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华、黄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观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93600元(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共26个月,计利息9360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1.8%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文华以投资为理由,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钱200000元,约定月息1.8分,即月息为36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唐文华、黄丽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唐某证言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间,被告唐文华向原告杜观寿的丈夫唐啟生借款200000元,2013年唐啟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杜观寿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唐文华主张要求还款,被告唐文华同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杜观寿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率按月1.8%(即月息3600),如需还款应提前20天通知借款人,借款利息按月付,本息以入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6)为准,该借款不另开具利息凭据,借款人:唐文华2013年12月1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唐文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付。被告唐文华、黄丽香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文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杜观寿丈夫唐啟生借款200000元,在唐啟生身故后重新出具借条并按月支付利息3600元,视为被告唐文华认可该笔债务的债权人由唐啟生转让为原告杜观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唐文华仅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文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要求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唐文华、黄丽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黄丽香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唐文华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其与唐文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诉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黄丽香应当对被告唐文华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杜观寿要求被告唐文华、黄丽香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杜观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黄丽香对被告唐文华上述应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计2852元,由被告唐文华、黄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月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