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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玉华,河南���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及其辩护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15时许,陈某甲与出租车司机贺某在罗山县竹竿镇老店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成到场后与贺某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成用拳头击打贺某面部,致贺某面部等多处受伤。2016年12月30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重新鉴定,贺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成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陈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成之兄陈某甲乘坐被害人贺某所开出租车行至罗山县竹竿镇老店村陈西组附近时,陈某甲与贺某因路程远近问题发生争执。陈成到现场后与贺某发生争执、厮打,陈成用拳头将贺某打伤。2016年12月30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贺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颧弓、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20日,陈成、陈某甲的父亲代两人与贺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成、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贺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贺某表示对陈成、陈某甲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除对陈成、陈某甲的刑事处罚。在本案审理中,经罗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陈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陈述,证人万某、邓某等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成当庭认罪、悔罪,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其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对陈成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杨伯强人民陪审员  刘明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