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9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谷敏秋、赵世昕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谷敏秋,赵世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91执异23号案外人:王海艳,女,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林晓春,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志刚。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谷敏秋。被执行人:谷敏秋,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赵世昕,男,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谷敏秋、赵世昕定作合同纠纷(2016)吉0291执63号一案中,案外人王海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海艳称:一、高新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属于王海艳与谷敏秋夫妻共同债务;二、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名苑枫景轩8-3-6-36号房屋不属于王海艳与谷敏秋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本院(2016)吉0291执6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解除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名苑枫景轩8-3-6-36号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谷敏秋、赵世昕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89万元及违约金(1、以10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以8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谷敏秋在350万范围内对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赵世昕在150万范围内对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海艳对被告谷敏秋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共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案外人谷敏秋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金岸名苑枫景轩8-3-6-36号房屋。另查明,吉林市船营区金岸名苑枫景轩8-3-6-36号房屋是王海艳于2012年5月21日全款购买,购房款574290.75元。被执行人谷敏秋与案外人王海艳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案外人王海艳因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在吉林高新公安分局侦查时曾供述,该房屋是全款购买,总房款60万左右,王海艳出资20万元,剩余房款为谷敏秋所出。本院认为,本院(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6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谷敏秋在350万范围内对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外人王海艳又曾供述该房屋其只出资20万元,剩余房款均为谷敏秋所出,故本院在执行本案时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海艳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春炜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