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6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4重庆国信裕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程重辉仲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国信裕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程重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6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重庆国信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安,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霞,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剑侠,董事长。被执行人程重辉,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148号裁决书,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鄂01执6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孳息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重庆国信裕贸易有限公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国信裕贸易有限公司在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201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派送给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红股及派发现金红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每股单价作价人民币3.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重庆国信裕贸易有限公司抵偿债务。二、将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分红及孳息予以扣划。三、申请执行人重庆国信裕贸易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风审判员 芦 斌审判员 喻英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邹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