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淄博瑞祥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和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瑞祥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和顺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703号原告:淄博瑞祥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许屯村118号。法定代表人:崔志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峰,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和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富源一路41号102户。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经理。原告淄博瑞祥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和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瑞祥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和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瑞祥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内贸易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将其存放在烟台泰山石化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油库的LCO轻循环油142吨销售给原告,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货款50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青岛和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内贸易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现存于烟台泰山石化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油库的142吨LCO轻循环油销售给原告,总金额497000元。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货物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贸易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放弃,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货款总金额为497000元,违约金为49700元(497000*10%)较为适宜,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和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淄博瑞祥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二、被告青岛和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瑞祥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49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126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