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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美桂、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桂,林某,林俭,林凤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桂,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琴,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1998年6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俭,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林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凤华,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林某的母亲。上诉人王美桂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林俭、林凤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美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俭、林凤华连带赔偿王美桂经济损失154250.1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俭、林凤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王美桂虽然为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5月随其儿子尹章灿、儿媳康晓琴居住在阳江江城区,负责儿子一家的日常起居及照顾孙女,2014年3月搬入其儿子、儿媳共同购买的阳江江城区东风三路61号丽湖雅庄803房内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王美桂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儿子尹章灿、儿媳康晓琴的房地产权证、结婚证以及王美桂的户口薄、户籍所在地的户籍证明、丽湖雅庄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关于王美桂女士的居住证明》等证据,拟证明王美桂自2014年3月随同其儿子、儿媳在丽湖雅庄小区内居住。一审法院认为丽湖雅庄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关于王美桂女士的居住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王美桂在一审中已请求一审法院对丽湖雅庄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而一审法官断然拒绝认为没有必要,并在未经核实调查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对影响本案的关键证据不予采纳,明显偏袒林某、林俭、林凤华,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林俭、林风华连带赔偿王美桂的误工费9430.11元[30192.90元/年÷365天×(24天+90天)]、伤残赔偿金126810.18元(30192.90元/年×20年×21%)以及按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20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54250.19元。被上诉人林某、林俭、林凤华辩称:(一)林某是一个学生,尚未成年,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没有进行勘探,草率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偏袒了王美桂。(二)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林俭、林凤华第一时间积极配合王美桂治疗,住院期间林俭、林凤华已支付王美桂的医疗费用23462.19元。王美桂是农村户籍,她是来阳江探亲,并不是在丽湖雅庄小区内居住,丽湖雅庄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不同意赔偿王美桂请求的各项损失。综上,王美桂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王美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某全、林俭、林凤华连带赔偿王美桂各项经济损失258873.67元(其中医疗费1736.92元、误工费10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4078.25元、营养费5700元、交通费3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98540元)。2、林钊全、林俭、林凤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林某骑自行车沿阳江江城区东风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35分许,行驶至东风三路丽湖雅庄门前路段人行道时,碰撞由北往南横过人行横道的王美桂,造成王美桂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第4417019201501638号《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美桂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美桂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23462.19元(该款已由林俭、林凤华支付)。王美桂经诊断为:1、左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左颞叶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侧第2、3肋骨骨折;6、肺挫伤;7、胸腔积液;8、右眼视神经挫伤。处理意见: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1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及门诊治疗三个月。2015年10月14日,王美桂到湖北省黄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49元。2015年11月21日,王美桂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检查费1940.90元。诉讼中,王美桂申请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评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美桂的申请项目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2日,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美桂颅脑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Vod:指数/50cm,属盲目3级,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3、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4、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王美桂为此用去鉴定费2770元。经质证,王美桂无异议,林某、林俭、林凤华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诉讼中,王美桂主张事故发生后在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时,用去门诊、检查费1602.92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主张4名亲戚从湖北省赶来阳江探望,来回用去交通费3467元。经质证,林某、林俭、林凤华不予认可。另查明:王美桂是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固定工作和工资收入,户籍地为湖北省××镇桃树村。诉讼中,王美桂提供康晓琴的房地产权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其的户籍证明和丽湖雅庄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关于王美桂女士的居住证明》,主张康晓琴是其儿媳,自2014年3月起居住在阳江市××房康晓琴家中,为康晓琴照顾小孩,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经质证,林某、林俭、林凤华不予认可。庭审中,王美桂请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护理费请求按105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非机动车与行人在道路上发生碰撞而引起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林某是否构成侵权。(二)应按何标准计算王美桂的有关损失。对于林某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包括:一、须有违法行为;二、行为人有过错;三、受害人有损害的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的事实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首先,林某的行为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林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林某的行为有过错,其过错程度,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林某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该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予以采信。再次,本案事故已造成王美桂身体受损害,且身体损害与林某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林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林某应对侵害王美桂身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美桂有过错,王美桂不承担责任。对于应按何标准计算王美桂的有关损失问题。经查明,王美桂是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固定工作和工资收入。王美桂提供康晓琴的房地产权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其的户籍证明和丽湖雅庄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关于王美桂女士的居住证明》,主张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印章。”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王美桂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美桂有关损失,王美桂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王美桂受伤后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3462.19元,林俭、林凤华已支付给王美桂,本案不作处理。出院后,王美桂到湖北省黄石市中心医院和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149元、1940.90元合共2089.90元,有王美桂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可。诉讼中,本院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美桂为Vod:指数/50cm,属盲目3级,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王美桂无异议,林某、林俭、林凤华无提出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王美桂王美桂王美桂林某、林俭、林凤华以及王美桂一审法王美桂0王美桂00**伤残和伤残00王美桂主张受伤后其亲戚从湖北省赶来阳江探望用去交通费34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亲戚探望其所花的交通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项目,请求赔偿,不予支持。王美桂王美桂王美桂林某、林俭、林凤华以及王美桂一审法王美桂0王美桂00**伤残和伤残00王美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诉请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院确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收费票据确定为20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住院24天计算为2400元(100元/天×24天);3、护理费,按请求105元/天,住院24天计算为2520元(105元/天×24天);4、误工费,按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误工时间按住院24天加休息3个月(90天)计算为3824.7元[12245.6元/年÷365天×(24天+90天)];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系数21%计算20年为51431.5元(12245.6元/年×20年×21%);7、伤情鉴定费27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合共760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林某未满18岁,上述损失由林俭、林凤华负责赔偿给。林某、林凤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一)限林俭、林凤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6036元给王美桂。(二)驳回王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3元,由王美桂负担3376元,林俭、林凤华共同负担180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对王美桂是否在阳江市××房居住的情况到丽湖雅庄物业管理处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物业管理处主管刘晓清反映,《关于王美桂女士的居住证明》是物业管理处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王美桂跟随其儿子在丽湖雅庄A栋803房居住已有3年以上,主要是帮其儿子照顾小孩和做家务。经质证,王美桂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林俭认为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丽湖雅庄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反映的情况不属实。经对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调查笔录综合分析,本院认定王美桂从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阳江市××房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再查明,王美桂因事故受伤共用去医疗费25552.09元(住院医疗费23462.19元+门诊及检查费2089.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王美桂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王美桂的户籍地址是湖北省××镇桃树村石板垅尹湾17号,属农业户口,其主张自2014年3月起在阳江市××房居住,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丽湖雅庄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关于王美桂女士的居住证明》及丽湖雅庄A栋803房的《房地产权证》予以证明,本院经调查核实,王美桂从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丽湖雅庄A栋803房居住的事实存在,对王美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美桂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王美桂的误工费为9248.12元[误工费应分为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前时间和定残后至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两部分计算,其中定残日前时间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共96天,该时段误工费计算为7941.14元(30192.90元/年÷365天×96天),定残后时间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共20天,因王美桂定残后已按21%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该时段误工费应按79%计算为1306.98元(30192.90元/年÷365天×20天×79%)];伤残赔偿金为126810.18元(30192.90元/年×20年×21%)。一审认定王美桂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5920元正确。加上王美桂的医疗费25552.09元、误工费9248.12元、伤残赔偿金126810.18元,王美桂的总损失为177530.39元。林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100%的责任即赔偿177530.39元给王美桂。因林某的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岁,林某承担的赔偿款应由其父母林俭和林凤华赔偿给王美桂。扣减林俭、林凤华已赔偿的23462.19元,林俭、林凤华应赔偿154068.20元(177530.39元-23462.19元)给王美桂。综上所述,王美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王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林俭、林凤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4068.20元给王美桂。三、驳回王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183元,由王美桂负担2000元,林俭、林凤华负担3183元。二审受理费1755元,由林俭、林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丽婵审判员  肖 军审判员  黄业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阮超颖书记员徐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