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赤峰市林钢物资有限公司、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赤峰市林钢物资有限公司,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初21号原告:梁某,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某(系梁某姨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赤峰市林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同兴市场北侧八号。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福润园小区25号楼02032商厅。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被告:杨某,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第三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某2,经理。原告梁某与被告赤峰市林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钢物资公司)、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建筑公司)、被告杨某及第三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乌某,被告林钢物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杨某及第三人宝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停止执行梁某购买的位于赤峰市××旗金色港湾原楼号为KS-2-2041号(现楼号为KS-2区-432号)房屋;2.请求法院判决梁某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宝石公司乌丹项目部出售在建楼房,梁某经人介绍认识售楼处的任卫青,任卫青称可先交5万元购房款,余款可办理按揭贷款或房屋交工后再定。梁某于2011年3月3日签订合同,因不确定余款的交付方式,仅在合同中写明了购房人信息,由宝石公司乌丹项目部为梁某出具了收据。2013年3月房屋交工时,任卫青和开发商负责人崔泉称不能办理按揭贷款,需要交付全款才能办理入住手续,梁某合计交付购房款289396.8元。2013年3月3日,梁某付清房款后,宝石公司乌丹项目部将此前出具的5万元收据收回,并为梁某出具了总房款收据,梁某当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此后去宝石公司乌丹项目部办理网签手续,却找不到负责人,该小区有很多购房者与梁某情况相同均没有办理网签手续。梁某在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查封该房屋前即2011年3月3日已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是宝石公司抵顶给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任卫青负责销售,在2012年1月10日前已经售出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2套房屋,杨某称该房屋由宝石公司抵顶给他及天德通建筑公司不能成立,因杨某并未在售楼处主张出售该房屋。林钢物资公司辩称,杨某与宝石公司之间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林钢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涉案房屋应予支持。梁某称签订协议并交付购房款不真实,即使属实也不能排除林钢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梁某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法定异议期限,不产生排除执行涉案房屋的效力。天德通建筑公司、杨某未作答辩。宝石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梁某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合同、2013年3月3日及2014年9月10日的购房款收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梁某购买诉争房屋并交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梁某提交的工程房款、房屋划拨申请单及2011年3月3日的购房款收据,因划拨申请单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有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可以证实诉争房屋在2012年1月10日前即已出售,梁某在此前已经交付购房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梁某提交的有线电视入户费收据、电费收据、取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等,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梁某对涉案房屋已经形成稳定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钢物资公司与天德通建筑公司、杨某及宝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赤立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杨某、李永华在天德通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在宝石公司享有的债权或抵顶给天德通建筑公司、杨某、李永华价值400万元的在建楼房。2014年12月1日,林钢物资公司申请续保,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2)赤商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宝石公司开发的××旗中抵顶给天德通建筑公司、杨某、李永华的包括涉案的KS-2区432(原2041)号(在建)在内的部分房屋。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2)赤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赤峰市林钢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87万元及违约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赤峰市林钢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内04执143号公告,对上述的七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梁某以其已与宝石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并交清全部购房款,对金色港湾小区KS-2区432号房屋具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内04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梁某的异议。另查明,梁某与宝石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购买位于赤峰市××旗,面积暂定91.3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168元,总价款289396.8元。该合同出售人处加盖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丹项目部印章,代理人崔泉签名,日期为3月3日,梁某交付购房款5万元。2013年3月3日,梁某交清全部购房款289396.8元,2014年9月10日,梁某按照实际房屋面积补交购房款14604.5元,收款单位均为梁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收据均加盖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丹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该房屋交付后由梁某占有使用,梁某交纳了该房屋的电费、物业费、有线电视入户费、2014-2016年度的取暖费等。现K区KS-2号楼2041室房屋的房号变更为KS-2区432。再查明,2012年1月10日,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丹项目部与翁牛特旗金色港湾商业广场工程的监理单位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任卫青)签订工程房款、房屋划拨申请单,该申请单载明,本阶段截止日期:2012年1月10日,销售处核实任卫青已售房屋及收取房款详细说明:位置KS-2,房号2041,面积91.35,单价3168,总价289396.8元,已收房款5万,同时各方对于任卫青已售的其他房屋进行了列举说明。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于2012年1月10日前即已被出售,购房者已经交付购房款5万元,即诉争被司法查封前,梁某即与宝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梁某对于涉案房屋的请求权要早于林钢物资公司与天德通建筑公司、杨某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此后梁某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梁某及时履行了相关权利人的义务,有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该房产具有为梁某及其家人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虽梁某购买涉案房屋后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梁某刚对此并无过错,系因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而不能办理。而林钢物资公司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天德通建筑公司、杨某的责任财产成为林钢物资公司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基于梁某与林钢物资公司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梁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林钢物资公司辩称梁某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法定异议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针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梁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梁某依据商品房认购合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未履行预售登记等手续,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对于梁某诉称其对涉案被执行财产具有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赤峰市××旗房屋;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由赤峰市林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鹿春林审判员崔明明审判员郭宇二○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刘亚文书记员张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