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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洛轴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北方电力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洛轴轴承有限公司,沈阳市北方电力电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613号原告:沈阳洛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8-3号。法定代表人:宫兆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瑶,女。被告:沈阳市北方电力电机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范家坟村。经营者:张铁军,男。原告沈阳洛轴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北方电力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宫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瑶、被告经营者张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洛轴轴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25日至今,口头约订,被告每月月底跟原告结算货款。原告按约定充分及时有效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交货给被告,被告却没有及时付款,截止2016年9月尚欠原告货款19032.9元,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同时应支付原告利息3862.7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9032.9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货款相应利息3862.7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北方电力电机厂辩称:原告起诉的欠货款数额19032.9元没有异议。我们没付钱是因为原告提供给我们的轴承有质量问题,我们合作很多笔生意,原告给我们造成很大的麻烦。原告提供给我们的轴承型号NU326,我们发到外地后,造成上机后半小时轴承报死,至今厂家没付我们款,都三年了还没付我们钱,我们厂损失了8万元,后来我们又给换了一台。还有很多型号都有问题,原告到我们厂来换过三四次,换完还不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开始,原、被告间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各种轴承,并约定每月月末付款,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到2014年6月24日结束,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9032.9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14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达成的买卖轴承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定将被告所需轴承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4年6月24日全面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9032.9元;关于原告提出支付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约定每月月末付款,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北方电力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洛轴轴承有限公司货款19032.9元;二、被告沈阳市北方电力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洛轴轴承有限公司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190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