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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孔祥华、孔令海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华,孔令海,孔凡海,赵中伟,贺俊铭,石德平,郑立强,袁顺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祥华,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2014年4月20日因嫖娼被沂水县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令海,男,1992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水县。2013年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孔凡海,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中伟,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贺俊铭,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石德平,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沂水县。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立强,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袁顺烈,男,1947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沂水县。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祥华、孔令海、贺俊铭、孔凡海、赵中伟、石德平、郑立强、袁顺烈犯盗窃罪一案,分别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鲁1323刑初361号、(2016)鲁1323刑初361号之一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祥华、孔令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以来,被告人孔祥华同孔令海等人采取偷配仓库钥匙、买通门卫袁顺烈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价值76000余元,其中,孔祥华参与全部盗窃作案,价值76000余元,孔令海参与盗窃作案4起,价值74000余元;孔凡海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65000余元;赵中伟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65000余元;贺俊铭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53000余元;石德平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16000余元;郑立强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1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3、2015年春及中秋节后,被告人孔祥华采取故意隐藏货物、偷配仓库钥匙等手段,窃取沂水县娃哈哈总代理朱某租用仓库内娃哈哈“爽歪歪”系列食品38箱,价值1400余元。因盗窃过程中被沂水县三众机械厂门卫被告人袁顺烈发现,而分3次给袁顺烈现金共计1000余元。4、2015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孔祥华同被告人孔令海,支付2000元现金买通被告人袁顺烈,用偷配仓库钥匙,秘密窃取朱某租用仓库内娃哈哈系列产品一宗,价值9000余元。5、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孔祥华同被告人孔令海、孔凡海、赵中伟、贺俊铭、石德平、郑立强等七人,支付2000元现金买通被告人袁顺烈,用偷配仓库钥匙,秘密窃取朱某租用仓库内娃哈哈系列“爽歪歪”“八宝粥”“营养快线”等产品一宗,价值16000余元。6、2016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孔祥华同被告人孔令海、孔凡海、赵中伟等四人,支付2000元现金买通被告人袁顺烈,用偷配仓库钥匙,秘密窃取朱某租用仓库内娃哈哈系列“爽歪歪”“八宝粥”“营养快线”等产品一宗,价值12000余元。7、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孔祥华同被告人孔令海、孔凡海、赵中伟、贺俊铭等五人,用偷配仓库钥匙,秘密窃取朱某租用仓库内娃哈哈系列“爽歪歪”“八宝粥”“营养快线”等产品一宗,价值37615元。后被告人孔祥华将以上盗窃物品运回家中,被朱某发现并追回,因尚未销赃而未支付被告人袁顺烈2000元买通费用。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武某、林某、王某1、周某、韩某、程某、杨某、司某、孔某1、孔某2、季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清单,书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孔祥华、孔令海、孔凡海、石德平、贺俊铭、郑立强、赵中伟、袁顺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祥华、孔令海、孔凡海、赵中伟、贺俊铭、石德平、郑立强、袁顺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数额巨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祥华、孔令海、孔凡海、赵中伟、贺俊铭、石德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孔令海、孔凡海、赵中伟、贺俊铭、石德平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孔祥华较小;被告人袁顺烈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退赔,被告人孔祥华、贺俊铭、孔令海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孔凡海、赵中伟、袁顺烈、贺俊铭、石德平缴纳罚金,被告人袁顺烈上缴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祥华、孔令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孔凡海、赵中伟、袁顺烈、贺俊铭、石德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孔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孔令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孔凡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赵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贺俊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石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郑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袁顺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袁顺烈非法所得七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4把、软皮本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祥华、孔令海不服,孔祥华以“上诉人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孔令海以“我不懂法,受同案犯孔祥华的唆使才犯罪的,主观上无犯罪的意图,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我从轻处罚;被盗窃物品属过期产品,价值鉴定认定的价格过高”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孔祥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孔祥华某成自首;2、上诉人构成立功;3、上诉人孔祥华的前三起犯罪行为,仅有被告人供述,不应当认定;4、一审法院量刑时未体现上诉人孔祥华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这一从轻处罚情节;5、上诉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孔祥华、孔令海,原审被告人孔凡海、赵中伟、贺俊铭、石德平、郑立强、袁顺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达到数额巨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孔祥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孔祥华虽系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反称为去食药局揭发其老板卖假货而将货偷运出来,在侦查人员采取询问被害人、证人等侦查措施,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孔祥华才如实供述,故上诉人孔祥华的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构成自首,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孔祥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向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他人售卖过期产品的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行为,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孔祥华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孔祥华的前三起犯罪行为,仅有被告人供述,不应当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孔祥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均对前三起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且供述稳定,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同案犯袁顺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孔祥华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量刑时未体现上诉人孔祥华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这一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对该情节予以充分考量,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孔祥华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孔祥华的亲属已代为缴纳罚金,可依法对上诉人孔祥华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孔令海所提“我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受同案犯孔祥华的唆使才犯罪的,主观上无犯罪的意图,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我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孔祥华、孔令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孔令海对孔祥华盗窃货物的意图是明知的,并且自愿、积极参与盗窃货物,均分货款。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能够认识到盗窃行为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后果,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成为免责的事由。如实供述、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评价,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不再重复评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孔令海所提“被盗窃物品属过期产品,价值鉴定认定的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并无证据证实涉案物品系过期产品,沂水县价格认定中心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合法、合理,应予采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孔祥华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3刑初36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至第九项和(2016)鲁1323刑初361号之一刑事判决,即“二、被告人孔令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孔凡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赵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贺俊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石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七、被告人袁顺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袁顺烈非法所得七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九、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4把、软皮本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郑立强犯到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3刑初3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孔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上诉人孔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培栋代理审判员  陈静怡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