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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梅某1、梅某2等与梅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1,梅某2,梅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383号原告:梅某1,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辖区居民,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惟玲(原告梅某1之妻),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萍,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2,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辖区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萍,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3,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辖区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1、梅某2与被告梅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惟玲、李萍,原告梅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梅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1、梅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素清所遗周村区辛街10号楼4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价值23万元);2.依法分配丧葬费10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47730.00元、被继承人工资20720.00元扣除1.4万元实际丧葬费用后的余款6720.00元,共计5.5万;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系原、被告之母,于2016年10月去世,遗有位于周村区辛街10号楼4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一套,被告一直拒绝分割房产,原告认为该房原告和被告三方享有平等继承权。如果被告愿意继承房子,应该给原告相应的补偿款。另有劳动部门发放的丧葬费10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47730.00元,被继承人工资20720.00元,均由被告保管,扣除实际丧葬花费1.4万元,余款5.5万元要求依法分配。望判如所请。被告梅某3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被继承人基本情况、被继承人所遗房产价值23万元、劳动部门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金额及由被告保管、实际丧葬费花费金额的事实无异议。不同意分割周村区辛街10号楼4单元2层东户房产,该房是被继承人李素清的个人财产,且该房已于2013年9月13日由被继承人赠与答辩人,现应为答辩人个人财产。如果分割房子,答辩人愿意要房子,可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继承人工资剩余8.58元。同意分配扣除实际丧葬费1.4万元之后的剩余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被继承人所遗周村区辛街10号楼4单元2层东户房产,是否已在生前赠与被告梅某3。被告梅某3提交房屋继承协议书一份及2016年9月被继承人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李素清已于2013年9月13日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梅某3。经质证,原告对房屋继承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既不符合房屋赠与合同的格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格式要件,对录音材料第五段涉及到遗嘱继承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录音证据的法定要件。因为根据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被继承人自2013年6月已出现脑萎缩、记忆力减退等症状,签订继承协议时,被继承人已无法做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梅某3提交的房屋继承协议书实质为被继承人的遗嘱,该遗嘱非被继承人书写,为打印材料后由被继承人签名,属于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属于被继承人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因该录音证据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法定要件,为无效证据。故该房屋继承协议书及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对于双方争议的被继承人遗留工资余额的事实,被告梅某3提交被继承人李素清名下卡号为62×××68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继承人李素清工资余额为8.58元。经质证,原告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梅某3提供的被继承人李素清名下卡号为62×××68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6日,被继承人李素清去世前名下存款余额为8.58元,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素清系离异,有三子女,即原告梅某1、梅某2及被告梅某3,其生前与被告梅某3一起生活,被继承人于2016年10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父母已于多年前去世。被继承人除三子女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遗有位于周村区辛街10号楼4单元2层东户房产一套、存款8.58元;三子女为操办被继承人李素清丧葬事宜花费1.4万元;劳动部门发放丧葬费10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47730.00元,现由被告梅某3保管。原、被告因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发生纠纷,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周村区辛街10号楼4单元2层东户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李素清名下,未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李素清遗产,其生前未立有效遗嘱或签订有效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梅某3愿意继承房产并给予两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两原告同意,可由被告梅某3继承房产并给予两原告相应补偿。被继承人所得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扣除实际丧葬支出费用,剩余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可参照遗产处理原则合理分割。被继承人剩余工资可作为遗产依法分割。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但被告梅某3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梅某1、梅某2、被告梅某3按照30%、30%、40%的比例分配为宜,即周村区辛街10号楼4单元2层东户房产归被告梅某3继承,被告梅某3应该给予原告梅某1、梅某2该房产价值各30%的补偿。丧葬费10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47730.00元、工资8.58元,减去实际丧葬费支出1.4万元,余款34738.58元,原告梅某1可分得10421.57元,原告梅某2可分得10421.57元,被告梅某3可分得13895.4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梅某1、梅某2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李素清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梅某1、梅某2要求分配丧葬费10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47730.00元、剩余工资6720.00元,共计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支持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梅某3辩称被继承人房产已赠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村区辛街10号楼4单元2层东户房产(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06-1014755号,建筑面积66.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李素清)由被告梅某3继承所有,被告梅某3补偿原告梅某16.9万元,补偿原告梅某26.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梅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上述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二、被告梅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梅某1工资及抚恤金补偿款10421.57元、原告梅某2工资及抚恤金补偿款10421.57元;三、驳回原告梅某1、梅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00元,减半收取计2788.00元,由原告梅某1、梅某2负担1673.00元,被告梅某3负担1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铁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玮玮 来源:百度“”